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江珮菁 代理人 呂姿慧 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珮菁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四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205,633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提供「以總額2,162,095元、分180期、0%利率、每期還款14,234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未納入協商範圍,故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假釋出監後任職於代工行擔任助手,每月薪資約1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1,000元後,已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4,205,633元,未逾1,200萬元,前向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8頁、第10至12頁),並經本院調取105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403號卷(下稱調解卷)查證屬實,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綜合聲請人之全部收支、財產狀況、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以評估是否不能維持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狀,本院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假釋出監後任職於代工行擔任助手,每月薪資約16,000元,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及假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11,000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費1,500元、交通費1,000元、通話費1,000元、健保費750元、雜支750元),雖未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供核,惟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臺南市政府所公告之臺南市106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1,448元之標準,尚屬合理,應可採信。
㈢而聲請人所須清償之債務總額,包括:⑴最大債權銀行台新
銀行所提「分180期、0%利率、每期14,234元」;⑵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期數及利率條件(即每月還款561元,計算式:100,958÷180=56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⑶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所提「以債權金額460,874元一次清償;或以債權金額921,747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即每月還款5,121元,計算式:921,747÷180=5,121)」;⑷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分82期、每期6,000元」;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提「比照最大債權銀行(即每月還款376元,計算式:67,627÷180=376)」(見調解卷第54、58、73、88頁)。又聲請人亦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1,949元、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34,717元,其等並未提出還款方案(見調解卷第78、82頁);惟倘依目前金融機構常見「180期、利率0%」之優惠清償方案計算,聲請人此部分債務每月須清償之金額為370元【計算式:(31,949+34,717)÷180=370】。
㈣據此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16,000元,扣除每月個人必要支
出11,000元,僅餘5,000元(計算式:16,000-11,000=5,000),顯不足負擔上開還款金額共計26,662元(計算式:
14,234+561+5,121+6,000+376+370=26,662),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其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請求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且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6年4月14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吳昕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