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40號原告 林黃美芳
胡文玲 胡文治 胡文石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王恒正 律師被告 蘇黃佳綿
蘇美鳳 薛瑞明 蘇榮復 蘇易昌 蘇瑜慧 蘇明仁 黃中秋 訴訟代理人 薛素卿 被告 簡武益
黃端民 黃昌展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追加被告 郭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前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八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各以其等所有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民國104年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與其他人共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惟因系爭土地共有人 蔡志忠 、 蔡冠緯 、 蔡志文 ,另以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同區段6-1、6-2地號土地,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05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為審理,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經濟,認於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故於104年7月8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
三、經查,被告所提起之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業於106年3月27日確定,是本院104年7月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