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7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依臻 送達代收人 陳金村 律師被上訴人即原告 劉盛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土地租賃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2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本訴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35,15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其上訴利益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992,02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150元;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玆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繕本以雙掛號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靜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柏仲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附表:
┌──┬─────────┬──────┬────┬──────────────┐│編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面積│價額│││(苗栗縣大湖鄉栗林│(元/㎡)│(㎡)│(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南段)││││├──┼─────────┼──────┼────┼──────────────┤│1.│573│780│6,527.61│5,091,536元│├──┼─────────┼──────┼────┼──────────────┤│2.│574│780│5,000.62│3,900,484元│├──┴─────────┴──────┴────┼──────────────┤│合計│8,992,0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