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抗字第4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499號抗告人 楊明箴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股利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3月21日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地址(見本院卷第7頁)。乃抗告人迄未補繳抗告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可稽(同上卷第13、14頁),是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朱耀平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
書記官廖婷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