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參伍肆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於民國91年11月14日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164973200號移送書移送被告陳財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92年12月16日簽結,有簽呈一紙在卷可稽。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包(毛重0.354公克、驗餘毛重0.348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且單獨宣告沒收之事項,並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附此敘明)。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物一包(毛重0.354公克、驗餘毛重0.348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管檢字第0950004973號鑑定書1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緝字第583號卷第38頁)在卷可稽,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要無不合。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李君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汝芳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