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90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健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健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證據部分編號2關於「103年7月3」應更正為「103年7月3日」、編號3關於「103年6月8日」應更正為「
103年6月30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屬中樞神經抑制劑,施用後將產生幻覺、興奮感、意識混亂、與現實解離等現象,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後率爾駕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並因此肇事,導致他人受傷,有害公眾用路安全,實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並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K盤、沾有愷他命粉末之塑膠筆管1支及塑膠卡片1張,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且可佐證被告確有服用愷他命,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之愷他命究非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3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7226號被告潘健能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健能於民國103年6月1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仍於翌(13)日16時許,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前往新北市○○區○○路附近送貨,嗣於同日14時30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路與環河西路口,為警攔檢,並自撞道路中央分隔島,經警發現車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氣味,並經其同意搜索,扣得K盤1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塑膠筆管1支及塑膠卡片1張,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潘健能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施用第三級毒品│││中之供述│愷他命後駕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潘健能於上開時間施│││份有限公司103年7月3濫│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實。│││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碼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3│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被告潘健能於上開時間、│││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地點為警扣得扣得K盤1個│││103年6月8日航藥鑑字第│、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粉末之塑膠筆管1支及塑│││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6張│膠卡片1張之事實。│├──┼───────────┼───────────┤│4│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被告潘健能於不能安全駕│││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駛之狀態仍駕駛上開車輛│││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之事實。│││管理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潘健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檢察官邱舒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