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3277號
原 告 林威凱
被 告 全滿固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全滿固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
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375,200元,及自10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被告公司開的沒錯,但伊跟原告不認
識,我們沒有任何關係,不知道為何系爭支票會到原告手裡
,被告公司目前有困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遭
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觀其立
法目的,係為顧及票據之流通性及維護交易安全,因而切斷
屬人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
,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
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簽發乙節並無爭
執,僅抗辯伊跟原告不認識,我們沒有任何關係,不知道為
何系爭支票會到原告手裡,被告公司目前有困難云云,惟被
告既為發票人,自應依票面文義負發票人責任,並擔保支票
之支付,又原告並非直接自被告處受讓系爭支票,兩造間並
非直接前後手關係甚明,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原告之前手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且因兩造非直接前後手
,故兩造間縱無債權債務關係,亦無礙執票人即原告依系爭
支票行使其票據權利,被告尚不得以其與原告間就原因關係
有瑕疵為由抗辯,是被告所辯為無理由,不足憑採。
㈢再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依票載之文義負責。從而,原告本於
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75,200元,及自109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
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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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退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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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滿固開發股│109年8月15日│109年8月17日│1,375,200元│AE0000000│
││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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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