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竹東小字第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叁仟叁佰零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向原告(原名稱中國農民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於95年5月1日與原告合併)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指定之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逾期未
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並自各筆帳款結帳日
之翌日起,就該帳款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遲延利息(係依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5月針對持卡人往來情形、信用狀況給予
不同利率),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97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97年11月3日止,尚積欠消費
款23,303元,應收未收利息1,940元,合計25,243元迄未清償
,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
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
告25,243元,及其中本金23,303元自9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10
計算之違約金。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
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
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
酌前開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
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
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
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1612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等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違約金,惟查,原告就被告
積欠之前揭款項已請求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業如前述
,此利息之約定,衡諸現今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普遍偏低暨今
日之社會經濟狀況,已屬偏高,且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受有何
特別之損害,而須在已約定有前揭利息下,猶須為違約金之約
定,因此,上開違約金之約定,顯屬過高。是本院審酌上情,
因認兩造所約定應給付之違約金額嫌屬過高,爰依職權將上開
違約金減至為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1月4日起至
清償日,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本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