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7年度竹東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竹東簡字第20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蘇李虎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新竹縣○○鄉鄉○段355建號即門牌編號新竹縣○
○鄉○○街○○號之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除訴訟費用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竹縣○○鄉鄉○段355建號即門牌編號
新竹縣○○鄉○○街○○號之建物乙棟(下稱系爭房屋),
係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同意,竟擅自占用系爭房屋使用,
嚴重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訴請賜判如聲明所示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屋原始所有人是訴外人劉
煥勳等六人, 劉煥勳 等六人賣給訴外人 張永鏡 ,張永鏡再
賣給訴外人丁○○,丁○○再賣給訴外人乙○○,乙○○
再於97年6月30日賣給原告,嗣由原屋主提供證明文件辦
理保存登記,並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系爭房屋之前因為
沒有辦理保存登記,只有稅籍,上開前手都沒有過戶,是
原告買後才一手追一手,直接登記由原告辦理保存登記。
縱然被告提呈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是真的,但也沒有辦理移
轉登記,所以不能對抗原告。原告對於被告所提房屋稅單
之形式真正無意見,而原告是6月份買的,5月當然是被告
等繳房屋稅的。
(三)被告則求為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如下:系爭房屋及坐落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是被告於73年11月7日向訴外
人丁○○買下的,購買當時,系爭房地都沒有辦理過戶,
丁○○說上手土地、房子有問題,沒有辦法過戶。被告每
每要求賣方辦理過戶手續,賣方均支吾其詞或獅子大開口
而遲未過戶,如此怎能說是被告占有及妨害原告所有權之
行使。原告就系爭房屋部分所述不實,系爭房屋每年之房
屋稅均由被告繳納,房屋納稅義務人到97年5月份一直都
是訴外人劉煥勳等六人,被告也繳到5月。地價稅有陸份
,因為土地是共有的,有寄給被告的,被告就會去繳,另
房屋稅繳款書上有寫「由甲○○繳納」,是被告寫的。被
告向丁○○買受系爭房地後,沒有權狀可辦貸款。被告於
88年才去大陸,且還有在上班,丁○○怎麼可能找不到人
,被告還有寄存證信函給原告。原告並不是沒有同意讓被
告進去住,證人丁○○之前有同意讓被告進去住,被告現
在還有住系爭房屋。被告懷疑本件並非正常之房屋買賣事
件,是否存著可疑的利益輸送,原告既知道系爭房地已賣
給別人,別人也正在使用中,一來房屋破舊,二來土地後
半部分也不是全是原所有人所有,卻花新台幣(下同)15
0萬元購買,能不令人懷疑嗎?又數年前,系爭房屋也有
發生同樣情形,買方一問之下請調解委員會調解,本案證
人丁○○也講過同樣的話,說支票退票、自備款未清、稅
金由其繳納等等推諉情事,但試問證據在哪裡?單據、完
稅證明在哪裡?均支吾其詞拿不出來,後來買賣不成立,
不料事隔數年又重施故技。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向訴外人乙○○買受系爭房地,並就系爭房屋
辦理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且登記為自己所有之事實,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異動索引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
為證,惟為被告以其早於73年11月7日即向訴外人丁○○
買受系爭房地等語置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佐。
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原告買受系爭房地,並已登記為
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可認
定。況據證人丁○○到庭就本院之詢問證述:「(問:與
兩造關係?)不認識原告,認識被告。被告之前有說要向
我買房子,有拿訂金,後來開票給我卻退票,我就沒有過
戶。他就搬進去住,但是房屋稅、地價稅,都是我繳的。
(問:被告向你買的是系爭房地〈告以要旨〉?)是的。
大約是17年前,民國81年左右。(問:〈提示被告上庭所
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這是否是當時所簽之買賣
契約?)是的。(問:日期是73年11月7日?)可能是的
。(問:依據被告上庭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
已經收到四張支票、現金3萬元?)付訂金2萬元,後來又
付8萬元,都有兌現。後來的支票都退票,我才沒有過戶
給他。被告沒有問我,沒有經過我的許可,就自己搬進去
住了。我還繳地價稅、房屋稅。(問:後來價款有再付清
?)沒有。(問:地價稅、房屋稅,繳到何時?)地價稅
一開始,是之前地主繳,我再給他28,000元,後來都是我
繳,我在家裡有存根,下次提出。(問:支票退票後,有
無找被告?)有。但是他去大陸,我找不到人。後來我須
要錢,我於2年前轉讓給乙○○。」等語(見本院98年1月
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亦自承並未就買受之系爭房
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在此情況下,即便被告確曾於
73年間向證人丁○○買受系爭房地,被告亦僅因此取得請
求出賣人丁○○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權,而該等債權
為相對權,只能對出賣人丁○○主張,依債之相對性原則
,被告不能依上開與丁○○間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對於
包括原告在內之其他第三人主張其對系爭房屋有占有本權
。是在被告現仍占用系爭房屋,惟就其對系爭房屋占用之
正當權源並未能舉證證明之情況下,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應可採認。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
如前述,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之作用,起訴請求被告遷讓並
交還系爭房屋,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
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聖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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