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調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小調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北海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業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
轄法院,準用第1編第1章第1節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及第405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係屬民事訴訟
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其他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
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0,000元以下」之事件,依同法第
424條第1項之規定,以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本
件聲請人起訴時相對人之主營業所及戶籍地均設在臺北市○
○區○○路6段56號7樓,有相對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
料查詢表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各1份附卷可稽,依同
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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