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小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小字第1637號
原   告 昆達貿易有限公司
           2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
被   告  林建棋久泰 汽車材料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恩篤 律師
      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至12月間連續向原告購
買新臺幣(下同)96,400元之汽車材料,並已受領全部貨品
無誤,惟竟遲不給付貨款,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爰依民
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96,400元。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96,400元貨款雖不爭執
,然因原告94年間出賣予被告之汽車用皮帶有嚴重瑕疵,部
分貨品已辦理退貨,但部分瑕疵貨品在辦理退貨前已出售給
被告之下游客戶,安裝於進廠保養之車輛上,後車輛使用皮
帶斷裂,致使車輛發生拋錨情事並受有其他損害,就此損害
車輛車主向下游客戶求償後,下游客戶轉向被告求償,求償
金額共計149,606元,就此,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故依
民法第334條規定,主張抵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4年5月至12月間,被告向其購買時規皮帶,
已送貨完畢,貨款總價為96,400元未付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是堪認為真實。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
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9條固定有明文,然「
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則被告首應就前開時
規皮帶係由原告所提供,且具有瑕疵部分,舉證以實其說
。經查:被告辯稱原告所交付之車用皮帶有嚴重瑕疵,致
使被告遭客戶求償,然(1)據被告提出之客戶應收帳款
明細表、估價單、發票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
、第32頁至第58頁),其品名項目多與皮帶無關,而估價
單之金額與被告所製作之賠償金額明細表所列亦不相符,
是該等文件,並無法證明皮帶係由原告所提供,且具有瑕
疵之事。(2)雖原告出賣予被告之皮帶有部分瑕疵品,
然業據被告向原告辦理退貨,退貨部分款項並已由原告請
求之貨款中扣除,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對於應如何證明
沒有退貨之貨品仍存有瑕疵乙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
稱:沒有退貨部分就是沒有瑕疵的,有瑕疵的部分都有退
貨。是幫客戶裝上去之後,皮帶斷掉,再拖回廠裡維修,
才向原告辦理退貨(見本院卷第63頁)。故據被告所提出
之退貨單(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3頁),雖可證明原
告之業務員曾有辦理瑕疵皮帶之回收,然尚無法證明未回
收之同類型皮帶亦有瑕疵,且就被告提供給客戶之皮帶是
否皆係向原告所購買,被告亦無法證實。(3)而被告之
客戶即證人甲○○、乙○○、丁○○等之證詞,縱皆屬實
,亦僅能證明渠等為被告之客戶,因被告所提供之皮帶有
瑕疵而向被告索償之事,然渠等所稱有瑕疵之皮帶,是否
係被告向原告購買乙節,尚無法從渠等之證詞中得出。(
4)就被告請求傳訊原告之業務員 林旭彬陳俞旭 、洪建
才等出庭作證,業經本院傳訊皆未到庭,且縱渠等到庭,
亦僅能證明被告曾向原告辦理退貨之事,然亦無法證明被
告出售予其客戶之瑕疵皮帶係原告所提供,且兩造就原告
請求貨款之金額已扣除退貨部分,皆不爭執,是本院認無
傳訊渠等出庭作證之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法提出具
體事證證明其販售與客戶有瑕疵皮帶係向原告所購買,縱
其所列之維修事實為真,亦無法證明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
,即無從主張抵銷。
(二)又按「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
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3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所定6
個月期間,乃除斥期間,為權利本身存續之終始期間,自
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後6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此
6個月期間並不得任意予以延長或縮短。經查:被告雖主
張於原告向其請求系爭貨款時,即以95年12月19日桃園15
支郵局第849號存證信函、96年3月15日第155號存證信
函主張瑕疵存在,有存證信函2份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
至第24頁)足參,然兩造間因瑕疵皮帶辦理退貨係於94年
間(參本院卷第112頁、第113頁),且兩造對於買賣貨
物業已於94年間已完成交付之事實既不爭執,故縱以94年
12月31日為交付日起算,被告提出瑕疵主張,亦已逾6
個月之除斥期間而消滅,依法已不得行使,是被告抗辯,
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其提供予客戶之瑕疵皮帶為
原告所出售,且縱屬實,亦已超過6個月之除斥期間,是其
抗辯,並無理由,從而,原告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96,400元,應屬有理。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辜伊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