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桃勞小字第29號
原 告 乙○○
被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爰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並派駐在「大塊文章
社區」擔任保全人員,惟原告遭被告不當扣薪新臺幣(下同
)4,500元,爰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500
元。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所稱原告於97年7月4
日執勤時態度惡劣,並與大塊文章社區主任委員丙○○發生
衝突之事,然當時原告並沒有罵主委,也沒有拒絕廣告公司
工人進來掛布條,被告及證人丙○○所言不實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97年7月1日至被告公司應徵保全員,派
駐大塊文章社區服勤,惟原告於97年7月4日執勤時,拒絕
管委會合作的廣告商進入社區作業,經社區管委會主委丙○
○以電話通知原告,原告仍拒絕廣告商進入,並以詐欺集團
辱罵丙○○,被告認為原告執勤時態度惡劣與業主發生衝突
,已違反工作規則,被告遂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對原告記
大過處分,並減發績效獎金4,500元,而核發績效獎金係依
照員工績效發給之獎懲、管理行為,且事發當時係97年7月
4日,被告於97年8月10日發薪時,始減發績效獎金,並非
屬勞動基準法第26條之預扣薪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公司派駐在大塊文章社區之保全人員,被
告因原告97年7月4日之工作表現而未發給4,500元績效獎
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份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其並無被
告所稱有記大過、減發績效獎金之事由等情,則為被告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則本案爭執即為:原告於任職期間有無執
勤時態度惡劣與業主發生衝突情形?及被告可否因此認原告
違反工作規則而減發績效獎金4,500元?
四、經查:
㈠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是被告派駐在大塊文章
社區工作的保全員,我是當時的管委會主任委員,案發時間
我不記得,但系爭事件因為社區廣告外牆有出租給廣告公司
,廣告公司請工人去掛布條,但廣告公司打電話給我說保全
人員認為工人沒有通行證而不放行,廣告公司請我幫忙,我
就請廣告公司人員星期五再去掛布條,結果廣告公司人員還
是被拒絕懸掛布條,我就請廣告公司星期六再去一趟,結果
我打電話給原告溝通此事,但原告認為如果是詐騙集團怎麼
辦,我說有問題找我,原告還是不接受我的建議,還說任何
事情不是主委說了就算,後來是因為我的堅持才順利在星期
六讓廣告公司掛布條;後來我有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的 邱襄理
,我有提到被告公司的保全人員無法溝通造成我與廠商的爭
執,是否可撤換,且我有向被告公司派駐的晚班人員提到撤
換原告之事等語,證人丙○○對於兩造所稱原告不允許大塊
文章社區配合之廣告公司人員進入一事之詳細時間雖有記憶
不清之情形,然其對於事發之細節、與廣告公司、原告溝通
之狀況均證述明確,又證人丙○○僅為大塊文章社區管理委
員會主任委員,與兩造並無恩怨或仇隙,顯見其僅係依據其
親身見聞而為上開陳述,又依法具結作證擔保證言之真實,
難認其所述有何與事實不相合之處,原告空言主張證人丙○
○所言不實,自難為本院所採,此外復有保全人員工作日誌
節本之影本1紙、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獎懲令1份在卷可
參,足認原告於97年7月派駐在大塊文章社區期間,因是否
放行未有通行證之廣告公司人員之事,與該社區管理委員會
主任委員丙○○溝通時,確有態度惡劣而與業主即丙○○發
生衝突之情形甚明。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
性給與均屬之。」,顯見以針對員工之工作業績或考核成績
之優良所核給之績效獎金亦包括在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工資
」;而雇主不得預扣勞工工資作為違約金或賠償費用,勞動
基準法第26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僅禁止預扣工資,並非限
制扣罰工資,故雇主於勞工發生違反工作規則所訂「凡遲到
或早退三次,以曠工一日論,並扣一天工資」,既非預扣,
而係有關獎懲事項之訂定,自屬有效,勞動基準法第70條第
6款、第71條、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期78年2月25
日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可資參照,惟若其扣抵金額如數過
鉅而與被告所受損害顯不相當時,得依法請求法院減至相當
之金額。查被告之工作規則第13條規定「另案場員工因工作
性質不同,其獎懲規定另定之」,而依原告於97年6月19日
簽認之人員獎懲規定第35項已明文規定「值勤時態度惡劣與
業主發生衝突」之處罰為記大過並減發績效獎金4,500元,
有被告公司工作規則、人員獎懲規定在卷可稽,查上開規定
係屬員工工作獎懲事項之訂定,又係事後考核員工績效後決
定處分內容及減發績效獎金,並非預扣工資,自非法所不許
,而再參酌原告違反獎懲規定之情節、原告每月薪資32,000
元(詳卷內桃園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減發獎金之金
額尚非過鉅而有害原告生計等一切情形,認被告減發獎金金
額4,500元尚屬合理。故原告主張被告不當扣薪4,500元云
云,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4,5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
,經審酌後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斟酌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