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12月9日對相對人寄發桃
園13支郵局第287號存證信函,本係為通知相對人應給付欠
繳之租金、水電費合計約新臺幣23,000元,詎該存證信函竟
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相對人現所在不明,為此聲請裁
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
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如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
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自仍與公示送
達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乙○○現設籍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
○○○巷○弄○號4樓,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
查詢結果表1紙在卷可參,而觀之聲請人所提出寄予相對人
之上開存證信函退回信封封面影本以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
人前開地址送達,而仍係對另一住址即桃園縣桃園市○○○
路○段○○○巷4之4號5樓為寄送而遭郵局退回,則聲請人
所稱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一節,即難採信。是以此部分
尚不足以證明相對人現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事,
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亦難准許,應
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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