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25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 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 律師
       張績寶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8
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如彰化縣和美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97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
0.0299公頃上農作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27,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並未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或
同意被告使用,惟被告無正當之權源,竟擅自在原告所有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下
同)97年6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所示A部
分面積0.0299公頃栽種香蕉,原告屢促被告將無權占用之土
地交還原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299公頃上
農作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訴
外人祭祀公業 楊安然 出租予被告之土地係坐落同段982地號
土地,於96年間部分土地為彰化縣政府徵收,該土地係特定
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其緊臨被告坐落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路○段○○號之住所,由 曾田 (即被告之公公)承租作為
耕作使用,近年來曾田之全體繼承人,未自任耕作,且未得
祭祀公業之同意,即於該土地舖設柏油,作為其車庫及通行
道路使用,詎被告竟訛稱曾田所承租土地,係系爭土地,其
顯違誠信。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並未種植稻米,只種植約10餘
棵之香蕉樹,另半年租金在來米50台斤,即約新台幣(下同
)550元,1年之租金約為1千餘元,每月租金不到100元,怎
可能承租高達673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如係承租系爭土地
,為何未利用全部之土地,僅於其上種植約10棵香蕉樹?足
見被告答辯內容不實。且被告前向鈞院民事庭另案請求確認
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業經鈞院97年度訴字第
39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決將
被告於該訴訟之請求駁回,足見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曾田(即被告之公
公)向土地原所有人 楊幸三 即祭祀公業楊安然管理人承租耕
作,訂有租約,後由被告之夫 曾金箍 自64年起繼承繼續租耕
,租金1年2期,每期在來米50台斤;嗣被告之夫於85年逝世
,其後即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之耕地承租權繼續耕作。又系
爭土地之租約係成立於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之前,依
該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本件租約之權義關係,悉依土地
法規;另本件租約除出租人收取租額之收據外,雖未另訂書
面租約,亦未登記,並無礙於系爭租約之有效成立,則被告
於系爭土地出售時,依法就系爭土地即有優先承受權,應屬
無疑。系爭土地日前雖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惟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楊幸三即祭祀公業楊安然管理人,於
出售系爭土地予原告時,並未將其出賣條件以書面通知具有
優先承買權之被告,則渠等間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法自
不得對抗被告,詎原告仍以所有權人身份對被告起訴請求返
還所有物云云,自屬無憑。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間訂定
之土地租約,有土地法之適用,依土地法第107條準用同法
第104條之規定,原告與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間所為所有權
移轉登記,依法亦不得對抗被告,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亦無理由。㈡又以
民國60、70年間之物價而言,以在來米50台斤之租金,承租
面積29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衡屬相當;反觀原告所稱被
告承租同段第982號之土地其面積僅為22平方公尺;至於原
告所稱於96年間為彰化縣政府徵收之同段982-1號土地,其
面積更微,僅有4平分公尺;總計982號及982-1號二筆土地
之面積,亦僅有26平方公尺,是以該面積僅26平分公尺之土
地上所收成之農作,被告如何能提供每半年50台斤稻米之租
金?且同段982號土地僅係恰位於被告所有車庫之前方,被
告並未占用該土地作為車庫之用,更從未耕種任何耕作物於
其上就此,足證被告所承租者,絕無可能係原告所稱同段
982號土地,而為系爭土地,應屬至明。又訴外人 白錫芬
不瞭解曾田、曾金箍及被告等人何以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原
因,惟其明白證述自曾田起以迄被告,約近60年之時間,均
係由被告及被告之家人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乃係不爭之事實
,是本件倘果如原告所稱,自曾田時起及至被告,未承租系
爭土地云云為真,則何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任令系爭土地
遭人占用達60年之久,卻未與聞問,尤未禁止曾田及被告等
人於系爭土地上耕作?原告所述,顯與事理有違,自非可採
。㈢被告對原告另案請求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之訴訟,雖經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將被告於該訴訟之請求駁回(97年度
上易字第353號),惟該法院判決實屬有誤,且經被告詳閱
該卷後,認以該案卷存證據資料,益證被告就系爭土地確有
承租權,並非無權占有:1.依鈞院97年6月2日至現場勘查所
繪現場圖,與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同日複丈所製土地複丈
成果圖,相互核對以觀,可知被告所耕種之位置(即如附圖
所示A部分),與彰和路之間,尚相隔有1228地號(被告誤
載為1288或1298,下同)及將近1229地號(被告誤載為1299
、下同)土地半數面積空地之土地,且被告所耕種土地與
1229號空地,二者即係以「田埂」為界。2.系爭1229號土
地於74年3月30日農地重劃,為嘉犁段嘉犁小段269-2地號
土地,其毗鄰土地為同段1228地號土地(於74年3月30日農
地重劃前,為嘉犁段嘉犁小段269-1地號土地),其承租耕
作者為 黃焱根 ,而嘉犁段嘉犁小段269-2地號(即系爭土地
)土地自日據時期即由曾田(即被告之公公)向楊幸三即祭
祀公業楊安然管理人承租耕作。嗣後曾田於64年辭世後,其
嘉犁段嘉犁小段269-2地號土地之租賃權即由曾金箍繼承並
按期繳納租金,但切結放棄使用曾田遺有磚造平房使用權。
之後於74年農地重劃期間,毗鄰嘉犁段嘉犁小段269-2地號
(即現今1229地號)土地,耕作同段269-1地號土地之黃焱
根,與曾田之次子 曾圻榮 進行農地整地協議,雙方將不規則
地形協議,規劃為方正地形,並築以田埂區分雙方耕地界址
,以利農事耕作進行,是由上開經過可知,本件係因被告之
先生與鄰地協議進行農地整地協議後,沿襲至今該租用耕地
之地形至今未再協議,始僅耕作部分系爭土地之故。而由該
協議書上所載劃由曾田之次子曾圻榮耕種部分土地之「現在
面積:307.55平方公尺」,與鈞院至現場履勘測量目前由被
告耕種土地面積「299平方公尺」,二者亦屬相當以觀,足
證系爭嘉犁段嘉犁小段269-2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自
日據時期即由曾田(即被告之公公)向楊幸三即祭祀公業楊
安然管理人承租耕作。3.依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之彰化縣
嘉犁農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原有土地與新分配土地對照清
冊顯示,其重劃後該地段每平方公尺單價為270元,而被告
係繼受其夫曾金箍與祭祀公業楊安然之租賃權,其自64年以
每年2期每期50台斤在來米為租金約定,之後租金皆未調整
。64年每期代繳農作物之租金為290元,以當時物價計,確
屬相當。4.雖證人即黃焱根之配偶 白碧燕 於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審理97年度上易字第353號返還土地事件作證時,證
稱略以我嫁來時,1229地號土地就是我們在做云,惟稽之被
告於該案拷具證人白碧燕作證時之錄音光碟記載「(法官問
:就982這塊,也是你們在種菜?)982,也是我們在做。」
「面對大馬路他在我們過去再過去那邊…彰和路這樣,這個
是我們的…我們就在大馬路那邊,那塊是我們的」等語可知
,黃焱根所承租之土地,應為982地號及緊臨彰和路旁之
1228地號土地,並非1229地號土地。而以黃焱根承租之1228
地號土地與系爭1229地號土地相鄰, 佐以 上開所述黃焱根與
曾田之次子曾圻榮進行農地整地協議,雙方將不規則地形協
議,規劃為方正地形,並築以田埂區分雙方耕地界址,以利
農事耕作進行等節以,足證系爭1229地號土地確係由被告向
祭祀公業楊安然所承租。5.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
易字第353號民事判決,置證人白碧燕所證稱其承租之土地
係彰和路旁即1228地號土地之證述於不論,反僅以證人口誤
所指229地號土地既為黃焱根所承租,自不可能為被告向祭
祀公業楊安然所承租為由,且未審酌鈞院至現場勘驗時所繪
製之現場圖顯示,被告目前所耕種之土地與1229地號土地之
空地間,確係以田埂為界,依被告於該案所舉農地整地協議
書,足證被告所承租之土地,確為系爭1229地號土地等情,
即遽為不利於被告於該案之認定,顯有違誤,自非可採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土地原係祭祀公業楊安然所有,嗣以買賣為原因,於
96年12月26日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及被告在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0.0299公頃之位置栽種香蕉等情,為二造一致自認
,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會同二造、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分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在卷可稽,信屬真實。茲二造爭執者厥為被告就
系爭土地是否有租賃關係存在?原告與原土地所有人間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被告是否有優先承買權?
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
,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
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且他造
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
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號、42年台上
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乙○○前對訴外
人楊幸三即祭祀公業楊安然管理人及本件原告,主張對系爭
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為由,向本院民事庭另案請求確認其就
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併訴請該案二名被告應就
系爭土地,於96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應予塗銷,及楊幸三即祭祀公業楊安然管理人應就
系爭土地與其訂立條件如96年11月1日與甲○○所訂立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之書面契約,並於其給付該買賣契約價金,將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先後經本院97年度訴
字第39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判
決審認乙○○所舉之人證及證物,並不能證明其確有承租系
爭1229地號土地,從而認本件被告乙○○於該件訴訟之請求
均無理由予以駁回,並告確定在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民事案卷查明無誤,揆諸前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要旨,則本院自不得為反於確
定判決意旨之裁判,亦即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亦不得就原告與原土地所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主張
優先承買權乙節,堪可認定。被告雖爭執臺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53號民事判決認事有誤云云,並聲請
訊問證人白碧燕即黃焱根之妻,及命證人提出其與楊幸三即
祭祀公業楊安然管理人間所有三七五租約之補償契約等語,
亦與上揭判例有違,核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299公頃既無合法
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述A部分土
地上農作物剷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簡燕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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