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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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輝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3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審易字第193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輝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輝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民國102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核被告曾輝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己便,見被害人所有之機車上鑰匙未拔,有機可趁,即心生貪念下手竊取之,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與不便,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後迭承犯行之態度,失竊物品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暨被告為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及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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