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五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賴淑玲 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三重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九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六號),提起上訴,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暨辯護意旨略以:證人甲○○與被告有宿怨嫌隙,其證詞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所為係正當防衛,如不即時排除有生命危險,當時確實有排除侵害之急迫性、必要性,屬合理的正當防衛行為,應可阻卻違法等云云。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丙○○與告訴人乙○○【按:乙○○對丙○○傷害犯行部分,業據本院三重簡易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重簡字第五三三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如何於前揭時、地,因細故而生爭執,上訴人先以手掀掉乙○○之眼鏡,乙○○要求上訴人拾起眼鏡,上訴人不從,乙○○於是以手推開上訴人,其後於二人拉扯間上訴人隨即持機車大鎖毆打乙○○,乙○○復以左手抵擋,致受有左手臂受傷之情事,已據證人甲○○於警、偵訊中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第二十九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合,亦與一般健全之生活經驗法則無違。況且證人甲○○係上訴人與告訴人所生之子,年紀尚輕,思慮單純,與被告平日相處並非極屬不睦,本質上應無為偏頗其中一方之必要,其證言尚可徵信,因此,證人對於其父母互為拉扯傷害間所發生之實際經過情形而為證述,難認有何偏袒一方之虞,被告暨其選任辯護人執以證人證言偏頗,核非可採。
㈡、又上訴人聲請勘驗證人甲○○偵查中證言一節,本院經循據聲請勘驗該偵查錄音結果(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查與原偵查筆錄記載之本旨並無不合,而上訴人聲請勘驗其待證事項(勘驗目的)為:證人之母並無從後面攻擊證人之父等情,稽之前述勘驗證人甲○○證言並無一語述及聲請所指事項,反係述明被告有自後方順手拿起大鎖打告訴人乙○○之傷害事實,因之,上訴就此所陳,容屬誤會。
㈢、再者,刑法所指正當防衛不罰,得為阻卻違法者,係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於防護自己之權利,在客觀上有時間上之急迫性,並具有實施反擊予以排除之必要性,而其所受法益之被侵害,同樣應符合相當性之情形下,為實施防衛行為者,始克相當,如行為人所實施之反擊行為,雖於時間上有繼續性得認為具有急迫性外,而於客觀上不具備反擊之必要性,或其實施之方法、手段顯失其權益均衡相當性,進而該當某一犯罪構成要件者,其違法可罰性仍屬具備,依法自應負各該刑責。本案既係上訴人丙○○因細故先以手撥掉告訴人乙○○眼鏡,乙○○要求丙○○將眼鏡拾起而不為,乙○○進而以手推上訴人,拉扯間上訴人旋即持機車大鎖毆打乙○○而乙○○則以手臂抵擋等情,已如前述,則就時間之急迫性觀察,或認符合,然就客觀上觀察,反擊之必要性仍屬不備,蓋被告持機車大鎖反擊足以造成嚴重後果,與告訴人原先所採手段、方式間,顯已失其權益均衡之相當性,足見被告於拉扯間持機車大鎖毆打告訴人,乃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甚明,難認有何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因此,被告於本院爭執其所受傷害之程度,及以告訴人僅係左手臂處受到傷害,執以在被告掙扎中告訴人必然會在其身上有其他傷痕之存在,亦無從否認被告有為傷害犯行。此外,復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查。據上,上訴仍執前詞復以正當防衛為辯,要非可採,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如前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甲○○一節,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新毅
法官林海祥法官黎錦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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