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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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易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五、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 王義明 父子係台北縣新莊市○○路○○○號振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及經理,明知無資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七十九年五月間向宜蘭縣○○鄉○○村○○路五十二之四號國昇製衣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林秀霞 委託加工縫製成衣一批,而以該公司簽發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支票四紙,合計新台幣(下同)八十二萬九千九百元支付工資,復於同年六月間向宜蘭縣○○鎮○○路○○○號德昌成衣加工社負責人 徐長庚 以同樣方式委託代工成衣一批,而以上開銀行九十四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支付。詎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甲○○、王義明父子則將該公司結束營運逃逸無蹤,二人始知受騙。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詐欺行為,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八十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並參照大法官會議六十三年釋字第一三八號、五十七年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之意旨,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查詐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本件自被告最後詐欺犯罪行為終了日期係七十九年六月間,以對被告有利之日期即七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為計算標準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及實施偵查至通緝前一日之期間五月十一日(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對被告實施偵查至八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本院發布通緝),本件詐欺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二年六月十日完成。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既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明山
法官郭顏毓法官辜漢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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