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60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訴訟代理人 張義育
被 告 林哲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1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11日起至清
償目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者,計付違約金新臺幣300元,二期者新
臺幣400元,三期者新臺幣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
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財
團法人聯合信用卡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暨自延滯目起,逾期一期者,計付違約金300元,
二期者400元,三期者500元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
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75條)。被告至
108年1月10日止共積欠本金20,00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
依約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1元,及自
108年1月11日起至清償目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者,計付違約金
300元,二期者400元,三期者500元,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
連續三期為限。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聯邦全國加油聯名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
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
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
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書記官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