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328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3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32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義龍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其書狀載送達代收人為 許文彬 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誣告案件,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執緝字第3295號)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義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經異議人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異議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嗣據該署執行檢察官以受刑人係屬「通緝到案」情形,作為不准渠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令異議人入監服刑,此部分裁量顯非適法允當。異議人入監服刑後迄今已屆滿1月,深自悔過,異議人為執行專科醫師,於社區診所執業,尚有甚多病患求診,倘繫囹圄,將無法繼續看診,諒非社會之福;又目前我國監獄人滿為患,且伊所涉誣告罪名與傷害、強制性交或詐欺等具有相當程度暴力或反社會性之犯罪類型,顯然不同,若准許伊得易服社會勞動,不至於有「難以維持法秩序」之顧慮,反之,恐造成國家財政及監獄空間之負擔。伊為此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處分,改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2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各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第
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及有無逾越或超過該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檢察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前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後,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判決皆駁回上訴,而於105年12月22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住居所在臺中,而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指定受刑人應於106年5月4日到案執行,詎受刑人未如期到案,復拘提未獲,而經臺中地檢署於106年6月1日回覆新北地檢署無從代執行後,新北地檢署即於同年6月20日依法通緝受刑人,惟受刑人僅於到案日後委由 劉雅雲 律師於同年月23日遞狀向新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及聲請囑託臺中地檢署代為執行。新北地檢署復於同年7月4日函覆受刑人因業經通緝礙難准許。受刑人旋於同年9月22日、29日具狀向新北地檢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明知業經通緝,仍未自動歸案,反迄至106年9月19日方經警緝獲入監服刑,顯見受刑人有意逃避刑罰之執行,未見真心悔悟,足認本案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等節,此有新北地檢署106年4月6日新北檢 兆酉 106執1583字第23170號函、臺中地檢署106年6月1日中檢宏執義106執助653字第59938號函暨所檢附之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5月2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21302號函暨所檢附之執行拘票報告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通緝書、新北地檢署106年10月
6日新北檢兆酉106執聲他4733、4841、4877字第5067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是本案執行檢察官於審核聲明異議人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時,既已依聲明異議人之具體個案,衡酌其全案犯罪情節,認若不執行其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已具體說明其駁回之理由,且未見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聲明異議人以其為專科醫師,尚有甚多病患求診,且所犯之罪並非重大,如入監服刑將無法繼續看診,且造成國家財政及監獄空間之負擔為由,聲請本院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命令,併請裁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有關應否易服社會勞動,實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職權事項,且檢察官就本件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既已妥為考量並說明如前,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必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