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無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黃靖雯 ,沿臺北縣汐止市○○○路○段往臺北方向行駛,途經東方科學園區出入口機○○○區○○路旁停等號誌待轉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綠燈起步時,未留意車輛之安全距離,擦撞同向行駛,由告訴人甲○○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其後又擦撞由 陳宗麟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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