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4年行專訴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104年度行專訴字第48號原告美商自行車工具組成公司代表人 艾利克 ‧ 漢金斯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 林永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永明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利害關係人獨立參加訴訟之目的,主要係撤銷訴訟或其他訴訟之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因訴訟結果而受損害,故使其參加訴訟,賦予攻擊防禦之機會,以保護其權利,並維護裁判之正確性。
二、原告前於民國93年5月17日以「自行車工具組」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計5項,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後,發給發明第I241970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5不符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103年10月16日以(103)智專三㈢05048字第1032143701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5舉發不成立之行政處分。原告不服請求項1至4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行政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於104年3月10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206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因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惠如
法官彭洪英法官范智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書記官劉筱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