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智簡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智簡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錦紹
葉碧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643號、104年度偵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錦紹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貳年,並應向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損害賠償。扣案之仿冒「威而鋼/VIAGRA」偽藥肆顆均沒收。
葉碧華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並應向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給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損害賠償。扣案之仿冒「威而鋼/VIAGRA」偽藥空瓶參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5行至第16行「竟基於販賣禁藥及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意」均更正為「竟基於販賣偽藥及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二第21行「偽藥空罐」補充為「偽藥空瓶3瓶」,並刪除犯罪事實欄二第7行至第10行「『CIALIS』藥錠(中文名稱『犀利士』)則係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下稱美商禮來公司)所生產之藥品,而『CIALIS』商標,經美商禮來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第12行至第13行「及『犀利士/CIALIS』分別」、第14行「及『犀利士/CIALIS』」;另補充證據「被告黃錦紹、葉碧華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及自白、調解筆錄1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份、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4張、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1份」。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錦紹、葉碧華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4日施行。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原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條項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2人,揆諸前揭規定之意旨,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處斷。
(二)核被告黃錦紹、葉碧華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其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錦紹自民國103年1月前之某不詳時間至為警查獲時止,出售仿冒「威而鋼/VIAGRA」、「犀利士/CIALIS」等偽藥予不特定顧客之行為,及被告葉碧華自103年1月前之某不詳時間至為警查獲時止,出售仿冒「威而鋼/VIAGRA」偽藥予不特定顧客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販賣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黃錦紹以一販賣偽藥之集合行為,同時侵害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經代理商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及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權,並同時觸犯販賣偽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2罪名,而被告葉碧華以一販賣偽藥之集合行為,觸犯販賣偽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黃錦紹明知其所販售之「威而鋼/VIAGRA」、「犀利士/CIALIS」藥品係仿冒他人商標之偽藥,被告葉碧華亦知其所販售之「威而鋼/VIAGRA」藥品為仿冒他人商標之偽藥,竟仍販賣予不特定人謀取利益,有危害民眾身體健康之虞,並侵害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之商業利益,亦有損於我國在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信譽,應予非難,惟念其2人均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黃錦紹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及被告葉碧華亦與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販賣偽藥之時間、獲利程度,及被告黃錦紹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葉碧華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黃錦紹、葉碧華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僅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其2人均於本院調查中坦承犯行,且分別與告訴人美商輝瑞產品公司、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成立調解,而告訴人2人亦透過告訴代理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調查筆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4頁),足認其2人已有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
2人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並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分別命被告2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調解成立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若被告2人不履行此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另被告黃錦紹、葉碧華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故本件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須適用藥事法及商標法沒收之特別規定。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自被告黃錦紹經營之日日鴻藥局扣案之仿冒「威而鋼/VIAGRA」偽藥4顆,及自被告葉碧華經營之福華藥局扣案之仿冒「威而鋼/VIAGRA」偽藥空瓶3瓶,分別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葉碧華明知「犀利士/CIALIS」係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所生產之藥品,而其商標經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間內,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而販賣,且亦知 陳介海 兜售之「犀利士/CIALIS」係仿冒美商美國禮來大藥廠生產之「犀利士/CIALIS」藥品並使用該公司註冊商標之偽藥,竟基於販賣偽藥及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犯意,自103年1月前不詳時間,於其所經營之福華藥局內,以不詳之代價出售仿冒之「犀利士/CIALIS」偽藥予不特定之人,因認被告葉碧華此部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葉碧華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僅就販賣仿冒「威而鋼/VIAGRA」偽藥為答辯並坦承有該販售之事實,現場亦僅扣得仿冒「威而鋼/VIAGRA」偽藥空瓶3瓶,是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販賣仿冒「犀利士/CIALIS」偽藥予不特定之人等情,顯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販賣仿冒「犀利士/CIALIS」偽藥之犯行,自難遽認被告此部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及商標法第97條之罪,然因此部犯罪事實與本件經論罪科刑之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附表:
┌──┬───────────────────────┐│編號│緩刑負擔條件│├──┼───────────────────────┤│1│黃錦紹應給付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新臺幣2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①黃錦紹應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給付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新臺幣4萬元。│││②黃錦紹應自民國104年12月1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5,000元。│││③黃錦紹應自民國106年6月1日起至107年5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④上開款項均匯入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所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帳戶名稱:理律法律事│││務所當事人信託戶;帳號:00000000000號)│├──┼───────────────────────┤│2│葉碧華應給付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新臺幣2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①葉碧華已於民國104年11月9日當庭給付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新臺幣6萬元。│││②葉碧華應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至106年5月30│││日止,每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元。│││③上開款項均匯入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所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內(帳戶名稱:理律法律事│││務所當事人信託戶;帳號:00000000000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643號、104年度偵字第6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