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05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世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242號、第1243號、第1244號、第1245號、第1246號、105年度偵字第986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只、皮夾壹只、玉山銀行提款卡壹張、老花眼鏡壹付、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嗣如附表所示之遭竊之人發覺遭竊後報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乙○○、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居易社區管理員 張志成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441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3至4頁反面、34至3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24734號,下稱偵查卷二,第18至1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5946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13至14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18號卷,下稱偵查卷四,第12至12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862號卷,下稱偵查卷五,第3至3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一,第12至13頁、偵查卷二,第20頁、偵查卷三,第15至17、19至22頁、偵查卷四,第13至14頁、偵查卷五,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稱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或二者兼而有之;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就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行,係先伸手穿越鐵門,再反手打開該址大有國小大門內側門鎖後,隨即進入上址警衛室內行竊,而該大門係作為分隔大有國小內外,並作為出入所用,自屬門扇。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竊取機車鑰匙、重型機車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一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四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門扇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四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前開所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訊問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已有所保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附表所示5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民國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8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3年9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素行、智識程度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拘役部分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足認顯有犯罪習慣,併請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固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然就本案犯罪次數、手段等客觀事證以觀,難認已有犯罪習慣,檢察官復未就上開事實舉證,無從認已合於宣告強制工作之要件;且依比例原則,綜合被告犯罪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因認對其所為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並足收儆懲之效,尚無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故不另就被告所犯之罪,併諭知強制工作。是公訴意旨併請諭知強制工作,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所示未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1臺;附表編號二所示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附表編號四所示未扣案之側背包1只、皮夾
1只、玉山銀行提款卡壹張、老花眼鏡1付及現金6,000元;附表編號五所示未扣案之現金5,000元,均為被告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附表編號三所示扣案之包包2只、現金1,065元、蘆竹鄉農會提款卡1張,雖均屬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三,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四所示未扣案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係告訴人甲○○之身分證明、就醫時所用之證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執照,尚不具財產上之利益,從而,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
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表┌──┬────────────────────────┬───────┬─────────────┐│編號│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遭竊之人│主文│├──┼────────────────────────┼───────┼─────────────┤│一│戊○○於104年10月2日下午5時58分許,前往其胞妹│己○○│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己○○位在桃園市○○區○○路○○○號13樓之1之「居││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社區」探視其母親 蔡裕菊 後,見己○○所有之車牌號││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碼MAV-2880號重型機車之鑰匙置放在上址住處內之鞋櫃││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車牌│││上,認有機可乘,遂竊取該鑰匙1把後,再前往該社區││號碼MAV-2880號重型機車壹輛│││地下1樓停車場,接續竊取上揭重型機車,得手後隨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騎乘該重型機車逃逸。││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戊○○於104年10月23日下午2時59分許,前往位於桃│乙○○│戊○○竊盜,累犯,處拘役肆│││園市○○區○○路○○○號之仁人堂中醫診所內,趁黃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慈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管領之現金1,600││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元,得手後隨即逃逸。││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戊○○於104年11月24日上午8時10分許,行經 黃潘邱黃潘邱雲 │戊○○侵入住宅竊盜,累犯,│││雲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處前時,見││處有期徒刑玖月。│││大門未上鎖,即自該處進入屋內,竊取黃潘邱雲所有之│││││包包2只(內有現金1,065元、蘆竹鄉農會提款卡1張│││││等物),得手後欲離去之際,適為返家之黃潘邱雲發現│││││報警處理,為警當場逮捕。│││├──┼────────────────────────┼───────┼─────────────┤│四│戊○○於104年12月2日凌晨3時17分許,行經位於桃│甲○○│戊○○踰越門扇竊盜,累犯,│││園市○○區○○路○○○號之桃園市立大有國中前,趁警││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衛甲○○離開警衛室之際,以手伸入學校大門內側,打││罪所得側背包壹只、皮夾壹只│││開大門門鎖後,即自該處進入校內,竊取甲○○所有,││、玉山銀行提款卡壹張、老花│││置放於警衛室內之側背包1只(內有皮夾1只、身分證││眼鏡壹付、新臺幣陸仟元均沒│││、健保卡、汽車駕照、機車駕照、玉山銀行提款卡各1││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張、老花眼鏡1付及現金6,000元等物),得手後隨即││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逃逸。││。│├──┼────────────────────────┼───────┼─────────────┤│五│戊○○於105年1月3日上午8時55分許,前往丁○○│丁○○│戊○○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金家嘉義火││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雞肉飯店內,趁店內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櫃檯抽屜內之││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現金5,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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