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42號
第150號第1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宣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第2825號、第394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捌玖柒陸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貳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餘毛重共零點伍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分別於附表所示查獲時間、地點,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5月1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
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351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32、59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825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64頁;105年度毒偵字第3941號卷,下稱偵查卷三,第74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7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至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8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共3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後,於警詢及偵訊中皆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由「 邱宥銓 」無償提供所取得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56頁)。又再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996號起訴書所載,邱宥銓於105年9月6日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上開起訴書記載,起訴邱宥銓之證據除邱宥銓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即為被告之證述,而轉讓毒品一事甚為隱密,若非被告之陳述,實難查得此情,據此,足認本案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來源。基此,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輕其刑;另就被告附表編號二施用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其所施用及持有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狗」之男子購買,「阿狗」之聯絡方式為0000000000號等語(見偵查卷二第52頁),然本件是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毒品來源「阿狗」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覆以:本件將分案追查乙節,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乙○坤竹105毒偵2825字第0856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50號卷第28頁),據此,本件尚在追查中,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阿狗」,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之刑。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
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是與沒收相關連財產權剝奪措施,除有例外者,應以裁判時法為依據。次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再沒收或相關體例之沒收銷燬等措施,雖經修正體例移為獨立之法律效果;但沒收或沒收銷燬既然仍屬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是為表明其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仍於各該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均先予敘明。本件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扣得之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9公克,驗餘毛重
0.8976公克);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扣得之透明結晶共2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個,驗前毛重
0.58公克,驗餘毛重0.578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6月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8月2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二第26至27、29、63頁、偵查卷三第72頁),又上開毒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乙情,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各該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本件附表編號二至三所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二個固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係供本件附表編號二至三施用毒品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業均已丟棄,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均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表┌──┬──────────┬──────────┬──────────┬──────────┐│編號│行為之時間、地點及行│查獲時間、地點│扣案物品│主文│││為方式││││├──┼──────────┼──────────┼──────────┼──────────┤│一│甲○○於105年5月3│於105年5月3日凌晨│玻璃球1個│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1時許,在桃園市大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市大溪區 上田心子 1號│區上田心子1號前之車││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前之車牌號碼0000-00│牌號碼7523-KQ號自小││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號自小客車內,將甲基│客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玻璃球壹個沒收。│││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查查獲,並扣得右列物│││││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品,復於同日凌晨3時│││││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24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他命1次。│並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甲○○於105年5月22│於105年5月22日下午│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4時50分許,在桃園市│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處有期徒刑柒月,扣│││市大溪區員樹林附近友○○○區○○路○段○○號│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人住處內,將甲基安非│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驗前毛重0.9公克,驗│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查獲,並扣得右列物品│餘毛重0.897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案)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復於同日晚間6時50││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重零點捌玖柒陸公克)│││基安非他命1次。│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沒收銷燬。││││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三│甲○○於105年7月13│於105年7月13日上午│甲基安非他命共2包(│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日凌晨4時30分許,在│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桃園市大溪區員樹林附○○○區○○路○○○號前│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共2│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近友人住處內,將甲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查│個,驗前毛重共0.58公│非他命共貳包(含無法│││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獲,並扣得右列物品,│克,驗餘毛重共0.578│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復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公克)│離之包裝袋共貳個,驗│││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餘毛重共零點伍柒捌公│││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克)均沒收銷燬。││││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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