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200號原告 林智仰 被告 王冠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4年審交附民字第86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車體損失200,000元及車內損失50,000元之請求,並經被告當庭同意,復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450,000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經核原告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於104年9月28日晚間10時25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力行路路口時,不慎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被告因不滿原告緊急煞車行為,遂下車查看並公然對原告辱罵三字經,原告旋返回車上座位上撥打電話報警時,被告先徒手揮擊毆打原告,致原告跌躺在副駕駛座上,被告又破壞車內物品,隨後返回其車內取出手槍一把,除揮擊原告外,進而壓制原告欲開槍,並恫稱:「今天一定要讓你死」,再以手槍毆打原告頭部,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雙手挫擦傷之傷害。業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1617號提起公訴。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負如下損害賠償責任:1.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顏面挫傷、雙手挫擦傷等傷害,請求醫療費及慰問金計100,000元;2.修車期間交通費及工作損失:原告為宜達機電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月入120,000元,因本件傷害事故,有幾天無法跟客戶開會,造成商譽損失,故請求150,000元;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受被告恐嚇造成心理無法磨滅之精神損失及遭被告公然侮辱而致人格受損之精神痛苦,各應請求100,000元,合計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
㈡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9月28日晚間1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桃園市○○區○○○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力行路路口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被告因不滿原告緊急煞車行為,遂下車理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道路上,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俟原告返回車位座位上撥打電話報警時,被告基於傷害及強制罪之犯意,先徒手揮擊毆打原告,扯下其車內置物架、平安符(上開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使其跌躺在副駕駛座上,再返回其車內取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以右手持上開手槍,左手壓制住原告為強暴、脅迫,口稱:「今天一定要讓你死」,再接續持上開手槍毆打原告頭部,原告復以手抵擋,致原告受有顏面挫傷、雙手挫擦傷之傷害,被告以此方式妨害原告行使報警之權利(見本院卷第5頁至7頁)。
㈡被告因前開傷害等案件,經桃園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216
1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算1日確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徒手傷害原告並公然侮辱,且妨害原告行使權利,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不慎追撞同向
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被告因不滿原告緊急煞車行為,遂下車理論,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俟原告返回車輛座位上撥打電話報警時,被告基於傷害及強制罪之犯意,先徒手揮擊毆打原告,扯下其車內置物架、平安符(上開毀損部分未具告訴),使其跌躺在副駕駛座上,再返回其車內取出不具殺傷力之手槍,以右手持上開手槍,左手壓制住原告為強暴、脅迫,口稱:「今天一定要讓你死」,再接續持上開手槍毆打原告頭部,原告復以手抵擋,致其受有顏面挫傷、雙手挫擦傷之傷害,被告以此方式妨害原告行使報警之權利一節,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161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算1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被告故意犯公然侮辱、傷害及妨害原告行使之權利,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及表意自由之權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揮拳毆打其頭部,故以手抵擋,
致其受有顏面挫傷及雙手挫擦傷等傷勢,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慰問金10萬元等語。惟查,原告固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提出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佐(見桃園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1617號影卷第31頁),是堪認原告確受有顏面挫傷及雙手挫擦傷之傷勢,然原告並未提出診斷費用收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從認定原告因此次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修車期間之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被告追撞原告之
上開車輛,導致車體被撞毀,原告亦因受傷無法與客戶開會,導致商譽損失,因此請求修車期間交通費用及工作損失15萬元等語。然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限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刑事庭移送被告之犯罪事實,並不包括毀損原告車輛之部分,是原告請求修車期間所增加之交通費用,自不在本件刑事附帶民事所得請求之範疇,是其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因受傷有幾日無法與客戶開會造成商譽損失,亦未據原告提出因受傷須休養幾日或預定開會等相關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
⑴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被告公然侮辱,致人格受損請求10萬元,被告恐
嚇造成心理無法磨滅之精神損失10萬元,受傷之慰問金10萬元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辱罵原告且妨害原告行使報警之權利並揮拳毆傷原告,已如前述,自屬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名譽權及表意自由之權利而情節重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斟酌原告學歷為工專畢業,擔任宜達機電規劃設計有限公司之負責人,103年度所得365,134元,名下財產有田賦7筆、1筆投資及2003年份之車輛1部,103年度財產總額為6,513,680元;另被告學歷為農工畢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於103年度所得為零,名下無財產,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個人資料卷第2頁至第5頁、第11頁至第12頁),再衡諸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導致受傷及名譽、自由權受損,精神上當受有相當之痛苦,復斟酌兩造身分、社會地位、前揭智識水準、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8日送達被告,此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被告簽收日期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10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姚重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藍盡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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