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浩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4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浩南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 盧志榮 」署名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施浩南於民國104年6月27日10時16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0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無使之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黃家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向東同向直行駛至上址處,因而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造成黃家祥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臂及右肩挫擦傷、右肩峰鎖骨關節韌帶損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黃家祥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詎施浩南為規避刑事責任,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盧志榮」之名義,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下列行為:㈠在如附表【編號1】「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文
件欄位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欄內所示「盧志榮」之署名1枚;㈡復於如附表【編號2】「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之
文件欄位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盧志榮」之署名1枚,用以表示受詢問者係「盧志榮」本人。施浩南上開偽造署押之行為均足以生損害於盧志榮本人及犯罪偵查機關刑事訴追之正確性。嗣經盧志榮本人經警通知到場,否認有簽署上開文件,並告知警方係遭冒名應訊,且經黃家祥另行申告,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浩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盧志榮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且證人即查獲警員 游智程 於10
4年9月1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所載情節,與前開被告自白、被害人即證人盧志榮所為指、證述內容亦屬一致,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18張、附表編號1至2「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各該文件及其上各該偽造之署名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上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
符號其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又刑法第
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署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署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署名之意,於文件上署名,且該署名僅在表示署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
㈡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各該「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內所示文件之「偽造欄位」欄上,偽造「盧志榮」之署名,分別僅係表示承認簽署該公務員所製作之公文書,並見證公務人員製作文書作業過程無訛,以擔保其憑信性,以表示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者及受詢問者均係「盧志榮」本人,而無其餘法律上之用意,據前開說明意旨,性質非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㈢競合:
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欄所示之文件上,先後偽造如「偽造欄位」所示之「盧志榮」署押,其時間密接、地點部分重疊合致,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相續之同一案件中所為,在客觀上各動作係時間密切接近,且危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四、科刑及緩刑㈠爰審酌被告為躲避刑責,先後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盧志
榮」之簽名,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盧志榮之權益,而致其受有刑事追訴風險,並使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身分認定及刑事追訴之正確性亦生危害,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足見尚非至惡,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陳目前尚在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生活狀況(見偵字第24498號卷第7頁受詢問人欄)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另為避免先行宣告被告緩刑並附條件後,倘若被告另生他事,致緩刑之考量形同無用,僅能撤銷緩刑宣告,卻徒耗公益資源而未能達成被告特別預防目標,反而造成法秩序之動搖,是本院認為,亦得以一定期間內考察被告行為後,再行決定被告之刑罰或執行與否,並且考量時間經過後,其相應之特別預防必要性有否降低,整體考量刑罰及緩刑之目的後,為最後之裁判。經查,被告迄本件裁判時,未因其他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1份可參,考量其上述情形,確實足以認定其於本案因失慮而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之行為違反法秩序,然尚不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衡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先前準備程序時所為具體求處之宣告刑及緩刑負擔(見本院105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衡量於時間經過後,本院考察被告上開犯行後迄今確實未曾另涉刑事案件經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且業已經過一定期間之長短及前開特別預防必要性等因素,暨兼衡被告事後亦就過失傷害犯行,與被害人黃家祥達成調解,被害人復無訴追之意等情,經考量我國法秩序、被告所犯罪質及預防、矯正等刑罰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或另外動搖法秩序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㈢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
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冀被告能因法治教育之參與,確實警惕自身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約束其行。
㈣另本院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內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另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404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犯行,經前開刑罰宣告、緩刑條件執行及保護管束,對於被告將來行為之控制,應已屬有關聯且合乎比例之手段;且縱付保護管束,仍有於指揮執行時驅逐出境之規範依據,而非法院於本案判決能一併預測審究(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綜上所述,本院認於此無另行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予指明。
五、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業經修正為: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上開條文並均於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準此,被告所犯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行,倘有沒收或替代剝奪不法得利措施(追徵)及其評價依據,除例外規定外,應適用105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相關條文。另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訂有明文,而該條文屬沒收之特別規定,並規範於刑法第十五章「偽造文書印文罪」專章,非屬前揭所稱「其他法律」之範疇,是關於偽造之署押仍應適用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均先指明。
㈡且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法律見解參照)。是被告於附表編號1、2所示該等文件上經偽造之署名共計2枚,因屬法律規定避免流通而應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瑞芬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暨所屬欄位│偽造署押│備註│├──┼─────┼────┼─────────────┼───────┼──────┤│1│104年6月│桃園市中│酒精濃度檢測單被測人欄│「盧志榮」署名│他字第4574號│││27日10時30│壢區新中││1枚。│卷第52頁│││分│北路291│││││││號前││││├──┼─────┼────┼─────────────┼───────┼──────┤│2│104年6月│桃園市政│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談│「盧志榮」署名│他字第4574號│││27日10時54│府警察局│話紀錄表受談話人欄│1枚。│卷第55頁│││分│中壢分局│││││││ 普仁 派出│││││││所││││├──┴─────┴────┴─────────────┼───────┼──────┤│共計│偽造「盧志榮」││││之署押共計2枚││││(署名共2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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