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5年審原易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原易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琮勝
林慧怡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75號、第722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琮勝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化妝品、文具、泡麵、餅乾、玩具共肆組、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慧怡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
三、五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化妝品、文具、泡麵、餅乾、玩具共肆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慧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嗣 梁以政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蘇琮勝與林慧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
二、三、五所示之方法,竊取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嗣 曾宏煜廖志銘 、梁以政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蘇琮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財物得手後逃逸。嗣 賴一舜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四、案經曾宏煜、廖志銘、梁以政、賴一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蘇琮勝、林慧怡(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宏煜、廖志銘、梁以政、賴一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75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12至13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228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15至20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4至21頁、偵查卷二第21至24頁),堪認被告等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等2人就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等2人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一)本件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竊得財物,分別為被告等2人因犯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物;另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竊得財物,為被告蘇琮勝因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犯行所取得之物,雖均屬得沒收之物,惟上開物品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林慧怡犯本件附表編號一;被告等2人犯本件附表編號五所示所取得之物,惟業據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梁以政,有警詢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查卷一第13至14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附表┌──┬──────────────────────┬─────┬───────────────┐│編號│行為之時、地及行為方式│被害人│主文│├──┼──────────────────────┼─────┼───────────────┤│一│林慧怡於105年1月21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龜│梁以政│林慧怡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區○○路○段○○○號統一便利超商內,趁店長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政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超商店內貨架上之││。│││熊寶貝衣物清新噴霧芳香劑2瓶、三菱超細中性原│││││子筆3支、酷比涼薄荷精油棒護唇膏1支、 迪士尼 │││││貼紙4張、撲克牌1副,得手後,隨即放在其背包│││││內離去。│││├──┼──────────────────────┼─────┼───────────────┤│二│蘇琮勝與林慧怡於105年1月23日上午9時59分許│曾宏煜│蘇琮勝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化妝品、文具、泡麵││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化妝品、│││及餅乾,得手後放入林慧怡之背包內離去。││文具、泡麵、餅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慧怡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化妝品、│││││文具、泡麵、餅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蘇琮勝與林慧怡於105年1月23日上午10時55分許│廖志銘│蘇琮勝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在桃園市○○區○○○路○○○號統一便利超商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由蘇琮勝趁店長廖志銘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超││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共肆│││商店內貨架上之玩具4組,得手後放入林慧怡之背││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包內離去。││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慧怡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共肆│││││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蘇琮勝於105年1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林口│賴一舜│蘇琮勝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區○○○路○段○○號全家便利超商內,趁店長賴一││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舜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超商店內櫃臺上之愛心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錢箱內現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蘇琮勝與林慧怡於105年1月27日上午9時28分許│梁以政│蘇琮勝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趁店長梁以政不注意之際,由林慧怡徒手竊取店內││壹日。│││貨架上之 維力 炸醬麵2碗、維力一度贊爌肉麵2碗││林慧怡共同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另由蘇琮勝徒手竊取冷凍水餃1盒,得手後放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林慧怡之背包內離去。││壹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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