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醫字第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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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醫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醫字第12號原告 李婉維 訴訟代理人 蘇石泉 被告 蘇鉉
林有德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鄭明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盈君 律師
楊凱雯 黃奕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被告長庚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 翁文能 ,於本案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鄭明輝,並經鄭明輝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狀、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26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罹患糖尿病數年,持續以飲食控制及口服糖尿病藥物治療,嗣因於公園散步時遭鐵釘剌到右足小指、傷口紅腫發炎,遂於民國102年8月6日至被告長庚醫院外傷科門診治療,然僅由被告 蘇鉉尊 住院醫師作潦草傷口處理,嗣由被告林有德醫師過目一下,其等二人均表示:「沒事、沒事、OK啦、放心啦」,雖經原告要求安排檢查檢驗、口服抗生素及辦理住院治療,被告蘇鉉尊、林有德則表示不需要,僅給付自行換藥之敷料及預約102年8月13日門診。原告返家後一直感到極度口渴、頻尿心悸、胃口愈來愈差、有時頭昏、乏力感、右足傷口漸漸惡化,遂於同年月11日再至被告長庚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後發現原告因嚴重感染已呈現高血糖滲透壓狀態、併發急性腎衰竭及高血鉀症,而高血糖滲透壓狀態係一種可能奪命之急症,病程進展較為緩慢平均12天,原告經調閱病歷始查知102年8月6日記載「沒有感染」時應已有高血糖滲透壓狀態存在,原告隨時可能喪命,被告蘇鉉尊、林有德顯有對於原告之疾病徵兆未能詳細檢查而引起醫療錯誤、對於原告之疾病徵兆未能發覺並迅速予以治療而造成醫療上之延遲、因錯誤判斷而未能正確實施治療而導致原告變為截肢重殘重傷害等醫療過失。又被告蘇鉉尊於102年8月11日在未戴手套及滅菌、無菌之病床環境下,未以針頭抽膿或於開刀房施行見骨之大範圍切開,致原告幾小時後出現敗血性休克、猛爆性感染漫延至小腿、多處積膿,使原告嗣後經七次開刀、指骨一根一根切除,失去半邊右足,以致行走有困難,須使用枴杖始能行走,日常生活皆無尊嚴,每天晚上抱著腳哭泣,內心痛苦不堪,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承此,被告蘇鉉尊、林有德於執行醫療業務時有上開過失,方致原告遭切除指骨,渠等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長庚醫院為渠等之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長庚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02年8月6日及同年月11日,並據其所述同年月11日幾小時後出現敗血性休克致半邊右足遭截肢之損害,是自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距今已逾2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又原告於102年8月6日至被告長庚醫院之被告林有德醫師門診就診,主訴其4、5天前右足穿刺而傷口未癒、無發燒或分泌混濁物之情形,經被告林有德診視後發現原告之右足腳溫正常,表示其血液循環良好、亦無發燒、畏寒或有混濁分泌物等感染情形,故進行傷口處理及局部壞死組織清創治療,而原告自述有糖尿病史,故被告林有德亦衛教原告應尋內科醫師加強其血糖控制,並預約一週後回診。而原告當日係自行走入門診,代表其行動自由無意識改變,且未主訴有口渴情形等高血糖滲透狀態之徵狀,被告林有德亦已針對其血糖偏高情形衛教其應加強控制,原告右足傷口經檢查後亦無明顯感染情形,故進行傷口處理後安排回診,被告林有德上開檢查與處置已符合醫療常規。又原告於102年
8月11日因右足傷口紅腫疼痛至被告長庚醫院就診,主訴其右足於5天前出現局部紅腫及第5指壞死之情形,被告長庚醫院立刻安排其至內分泌暨新陳代謝科住院接受治療,當日
X光檢查發現原告右足第5指疑似有積膿情形須立刻接受外科引流膿瘍手術,當日值班醫院即通知原告之子即被告長庚醫院整型外科住院醫院即被告蘇鉉尊,向其解釋原告之病情須即刻接受引流膿瘍處置。被告蘇鉉尊將原告右足部分消毒後,於病床上鋪上無菌治療巾及穿戴手套後進行約1公分切開引流膿液之處置。原告當日因X光檢查異常,疑似右足第
5指有積膿情形,一般須立即接受引流處置,屬緊急醫療之情形,而依原告當時之病情研判,本即會立即安排照會外科進行外科處置,被告蘇鉉尊既係具有合格醫師資格且係被告長庚醫院整型外科之醫師,其所進行之引流膿瘍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原告於102年8月11日接受引流膿傷處置後即自行選擇轉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未於被告長庚醫院接受進一步治療,直至同年月17日始再由萬芳醫院轉入被告長庚醫院接受治療,而其當時已有右足第5指蹠骨以下截肢、第4指蹠趾關節外露及右足內側接受足內側切開排膿手術術後,仍有膿液流出及傷口邊壞死等情形,是原告右足傷口惡化致截肢之情形並非係於被告長庚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所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遭鐵釘刺傷,於102年8月6日至被告長庚醫院接受治療,經被告長庚醫院之整型外科醫師即被告林有德醫師進行傷口處理及局部壞死組織清創治療並衛教血糖控制;原告於102年8月11日因右足傷口紅腫疼痛至被告長庚醫院接受治療,由被告長庚醫院之整型外科住院醫師即被告蘇鉉尊醫師進行切開引流膿液之處置。原告嗣於102年8月12日轉院至萬芳醫院,並於萬芳醫院接受筋膜切開手術及右足第5指截肢手術等情,此有原告102年8月6日門診病歷、原告於102年8月11日接受引膿處術處置照片、原告102年8月11日出院病歷摘要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17、1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於萬芳醫院接受右足截肢之相關病歷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4至1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蘇鉉尊、林有德有醫療上之過失,而被告長庚醫院既為被告蘇鉉尊、林有德之僱用人,被告自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非財產損害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本件被告倘有侵權行為,則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二)被告林有德於102年8月6日之醫療處置行為,即未為抽血檢查、未給予抗生素藥物,是否未符合醫療常規?(三)被告蘇鉉尊於102年8月11日是否應該用針頭抽取積膿,或者在開刀房做切開引膿,其當時處置是否未符合醫療常規?(四)上開二被告之醫療處置行為是否致原告受有本件上開傷勢?
五、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㈠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亦有明文。申言之,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㈡次按所謂請求人「知悉」有損害,應從客觀上一般人在相同
之情況下,是否足以知悉其權利受有損害為判斷之依據。又參酌民法第197條立法理由,關於侵權行為之消滅時效,應設特別規定,俾久為社會所遺忘之侵權行為,不至忽然復起,更行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擾亂社會之秩序,且使相對人不至因證據湮滅而有難以防禦之患;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知悉時起,2年內必須行使,否則抗辯權發生,請求權人則無法請求損害賠償;惟若於10年間皆未知悉者,則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而侵權行為時效計算上所謂「知有損害」,僅需實際知悉損害發生之事實,即為已足,無須達到確信毫無懷疑之程度。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係於105年5月10日向被告長庚醫院調閱
原告之病歷後,始知悉係被告有醫療上過失云云(見本院卷第31頁),惟原告自陳其因右足遭刺傷於102年8月6日至被告長庚醫院就診,被告林有德未應原告要求安排抽血檢查、給予口服抗生素以及安排住院治療,而僅給予敷料和預約回診,至同年月11日時因傷口惡化發黑,前往被告長庚醫院急診時出現高血糖滲透壓狀態,而經被告 蘇炫尊 切開傷口引膿,並於4小時後轉院至萬芳醫院即成為敗血性休克,原告旋於102年8月12日即於萬芳醫院施行筋膜切開手術及右足第五趾截肢手術,嗣陸續於102年8月19日至102年9月16日間多次開刀截肢及清創,致原告右足之第5指全指截肢、第4指骨頭截肢、第3指清創等語(見起訴狀、本院卷第17
2頁背面至第173頁)。且有長庚醫院102年8月6日原告門診病歷、102年8月11日原告接受引膿處置照片、102年
8月11日出院病歷摘要、102年9月27日出院病歷摘要、萬芳醫院105年8月24日萬院醫病字第1050007114號函暨所附病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104頁),足見原告分別於102年8月6日、11日分別接受被告林有德、蘇炫尊醫療行為時,便已知悉被告林有德、蘇炫尊所提供之醫療處置內容有無應原告要求安排抽血檢查、口服抗生素、住院以及是否於開刀房切開傷口引膿或以針頭取膿等情,無須透過調閱病歷始能獲知,而原告接受上開醫療行為後短時間內便施行截肢手術,至102年9月間已有原告右足之第5指全指截肢、第4指骨頭截肢、第3指清創等傷害,自此過程以觀,原告接受被告林有德、蘇炫尊之醫療行為後於密接時間內便已陸續發生損害,客觀上一般人在相同情況下,均足以知悉其權利受有損害可能係因被告林有德、蘇炫尊之醫療行為所導致,原告為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且親身經歷上開醫療行為,難諉為不知,亦無須過調閱病歷始得獲知,是至遲於102年9月間原告對於該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當已知情,原告所稱系自105年5月調閱原告病歷後始知悉而起算侵權行為時效等語,洵不足採。是原告既於102年9月間時應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卻於
105年5月30日始行提起本件訴訟,此有卷附民事起訴狀上蓋印之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憑(見本院105年度桃司醫調字第
2號卷第4頁),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已罹於前揭法條所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主張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㈣原告復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以10年之追溯期計算云云
(本院卷第30頁)。惟查原告既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揆諸上開意旨,本件自應於102年9月原告知悉時起2年內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以10年計算消滅時效云云,並非有理,殊無可取。
㈤本件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
其精神慰撫金之損害,縱經認定屬實,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已如前述,原告已不得據以請求賠償。是本院就被告林有德、蘇炫尊上開醫療處置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因此致原告受有本件上開傷勢等節,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珍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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