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忠諺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0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楊忠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忠諺於民國100年11月9日左右,受僱於 黃焜讚 ,在黃焜讚開設於臺中市○區○○路3段17號之彩券行,負責販售電腦型彩券及刮刮樂,並向顧客收取下注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11日晚間某時,在上開彩券行內,擅自於店內電腦投注機上,押注價值新臺幣(下同)6,550元之電腦彩券「今彩539」、價值152,475元之電腦彩券「賓果賓果」、價值9,825元之電腦彩券「39樂合彩」後,將上開電腦彩券侵占入己並兌獎;復將顧客分別投注電腦彩券「威力彩」、「大樂透」之下注金200元、900元,連同黃焜讚存放在該店之現金約1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刮刮樂彩券,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旋即離去未再返回彩券行。嗣於100年11月12日下午6時許,經黃焜讚發覺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黃焜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㈡、被告楊忠諺於本院詢問時之自白。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之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1000158516號鑑定書、電腦型遊戲帳務彙總表、勘查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害人黃焜讚於本院詢問時 陳明 希望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及被告於本院詢問時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1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彩券名稱│單張價值│張數││││(新台幣│││││)││├──┼────┼────┼──┤│1│王牌│500元│7│├──┼────┼────┼──┤│2│一路發│200元│217│├──┼────┼────┼──┤│3│釣大魚│100元│5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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