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天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桃園簡易庭民國101年
5月31日101年度壢簡字第7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66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黃天佑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工作內容為凹鋼筋,伊開車離開時,並未將鋼筋載出工地,亦未看到有人攔阻,嗣雖接獲 黃俊榮 之電話,指稱伊竊取鋼筋並要伊返回工地,惟伊當天有喝酒,開車往返很危險,且欲趕回台中工作,故不予理會,且伊之車輛不可能載運285公斤之鋼筋云云。惟查:
(一)被告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目擊被告竊取鋼筋
鄭雅文 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當時開車返回工地,剛好看到被告手上拿著工地之鋼筋往其車輛走,當時被告車輛5個車門全開,且被告有回頭看伊一下,伊立即打電話給工地副理黃俊榮等語(偵卷第20、36頁),證人黃俊榮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證稱:伊經鄭雅文打電話告知被告行竊,並駕駛藍色雅哥自用小客車往工地門口狂馳,伊馬上趕到門口準備攔阻被告,當伊到達工地門口時,被告駕駛1491-KQ號自用小客車加速往高獅路逃逸,伊即請工程師 卓山 本開車追被告,但未追到,失竊鋼筋價值約2萬元,當時有以電話要求被告立刻返回解釋,惟被告拒絕返回,警察通知被告將車輛開至派出所檢查時,被告還稱車子開到臺中壞掉了等語(偵卷第14、35、37、38頁);核與證人 卓山本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接到黃俊榮電話通知,要伊至工地門口攔下一台藍色小客車,即衝到門口欲將該車攔下,伊看到被告車上有載鋼筋,從工地門口守衛亭有正面請被告停車,大喊請他停車檢查,但被告未停車,還加速離開,伊即開車追趕,並按喇叭示意被告停下,但被告車速很快,伊追了約5、600公尺左右就追丟了,被告應該知道伊在後追趕,才會越開越快欲將伊甩開,伊馬上通知頤達公司老闆,並要求被告在 楊梅 轉回來,被告卻不肯回來,當時才過2、3分鐘後,不可能回不來等語(見偵卷第17、36頁、本院簡上卷第32頁)情節相符,觀諸證人鄭雅文、黃俊榮、卓山本就如何發現被告竊取鋼筋、拒絕攔停受檢、駕車加速離開及事後拒絕返回工地等過程,陳述十分具體明確,再衡酌證人鄭雅文、黃俊榮、卓山本與被告間,別無其他仇恨怨隙,洵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失竊鋼筋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24、62頁反面),上開證人之證述,自應採信。惟依證人卓山本所提繪製之皇昌公司工地位置平面圖所示(見偵卷第43頁),守衛亭係位於工地出口右方,為車輛出入必經之處,衡情證人卓山本既在該出口守衛亭處,從被告正面攔停被告,並大喊要求停車受檢,其後又駕車追趕,並按鳴喇叭示意被告停車,被告顯能清楚知悉其遭證人卓山本要求停車受檢之情,倘其無竊盜犯行,於察覺遭人攔阻時,理應立即停車接受檢查,詢問其遭攔阻之因,並加以解釋、說明,以澄清其未為竊盜犯行,豈有不停車受檢,反而加速駕車離去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工地後,行經新竹湖口時,曾接獲黃俊榮電話,指稱其竊取鋼筋並要求其駕車返回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反面),衡情被告倘無竊盜犯行,理應急於澄清事實,大可迅速駕車返回說明,即可輕易排除竊盜嫌疑,豈有於遭人質疑竊取鋼筋後,卻拒絕返回說明並接受檢查之理?又被告雖辯稱未返回係因酒後駕車危險云云,惟倘認酒後駕車危險,其自無駕車離開工地之可能,況其自承當時行經新竹湖口,又豈有不返回路程甚短之桃園縣楊梅市之上開工地或警局,卻繼續駕車前往路程更遙遠之臺中之可能?均顯見被告已生卸責之心, 益徵 被告確有上開竊取鋼筋之犯行。
(二)被告雖辯稱其車輛不可能載運285公斤之鋼筋云云,惟經
核對出貨單資料後,清點出失竊鋼筋數量為285公斤,且失竊鋼筋之長度均在1至1.5公尺之間,數量約35至40支,4號鋼筋直徑約1公分,8號鋼筋直徑約4公分、10號鋼筋直徑約5公分多,且重量285公斤之鋼筋所占空間不大,車輛足以裝載乙節,業據證人 雲昌昆 、卓山本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9頁、本院簡上卷第33、34頁),且依證人雲昌昆所提出之失竊鋼筋明細
1紙內容所示(見偵卷第62頁反面),亦可知失竊鋼筋為每支重量約5公斤之8號鋼筋15支(計75公斤)、每支重量約8公斤之10號鋼筋20支(計160公斤)及每支重量約
1公斤之4號鋼筋一捆(50公斤),觀諸上開失竊鋼筋之直徑、長度、重量及數量,其所占空間應非甚大,一般自小客車確實足以裝載容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至證人 莊志宗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工地並無鋼筋失
竊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反面),惟證人莊志宗於當日上午11時10分許即離開工地,鋼筋失竊時並未在場,遲於接獲電話得知工地失竊後始返回工地等情,業據其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至23頁),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知道如何計算鋼筋數量,僅大概看一下伊負責之範圍,裡面約有好幾噸鋼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4頁反面、35頁),衡情證人莊志宗於鋼筋失竊時,既未在現場,已難知悉被告是否確有竊取鋼筋之行為,且依證人莊志宗所述,該處工地放置鋼筋之重量達數噸,足知該處存放之鋼筋數量龐大,其能否僅以目視之方式,不經實際清點計算,即能確實掌握該處鋼筋之數量,並查知鋼筋是否有短少、遭竊情形,自非無疑。況證人莊志宗於本案後之
100年8月15日上午5時30分許,駕駛4861-WH號自用小客車,竊取皇昌公司所有之鋼筋廢料共450公斤等情,亦據證人莊志宗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37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速偵字第20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卷可參,則證人莊志宗本身既涉及在皇昌公司竊取鋼筋之犯行,其上開就鋼筋未遭竊之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
上訴意旨,猶以前開辯解飾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謝順輝
法官俞力華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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