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7號
100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家瑋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519號、520號),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194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涂家瑋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署押共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共玖枚,均沒收。
事實
一、涂家瑋係米蘭通訊行(址設臺北市○○區○○○路○○號)實際負責人,負責招攬行動電話用戶及門號之申請事宜。㈠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接受 鄭明竣 之委託,代為辦理遠傳電信公司之門號申請,並於填寫時影印鄭明竣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作為附件使用,涂家瑋明知鄭明竣並未同意或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涂家瑋趁代鄭明竣申請遠傳電信門號之際影印鄭明竣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旋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某時許,在米蘭通訊行內,冒用鄭明竣之名義在附表編號一「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本契約書已經本人攜回審閱兩天完畢。)之申請人簽章、「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手機專案】」之立同意書欄位、姓名/公司名稱【簽章】欄位偽簽「鄭明竣」之署押後,交予不知情之穩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穩豪公司)職員,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北投中和特約服務中心,以鄭明竣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行動通訊服務後,涂家瑋再將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生損害於鄭明竣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亦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到得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門號通訊服務後積欠通信費用達新臺幣(下同)二千八百零九元(起訴書誤載為二千餘元)。㈡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接受 李梅 之委託,代為辦理遠傳電信公司之門號申請,並於填寫時影印李梅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作為附件使用,涂家瑋明知李梅並未同意或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五月三十日,涂家瑋趁代李梅申請遠傳電信門號之際影印李梅之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保卡後,旋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某時許,在米蘭通訊行內,冒用李梅之名義在附表編號二「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本契約書已經本人攜回審閱兩天完畢。)之申請人簽章、「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手機專案】」之立同意書欄位、姓名/公司名稱【簽章】欄位偽簽「李梅」之署押後,交予不知情之穩豪公司職員,向台灣大哥大士林德行東特約服務中心,以李梅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行動通訊服務後,涂家瑋再將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生損害於李梅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亦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到得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門號通訊服務後積欠通信費用達一千七百八十七元。㈢涂家瑋明知 莊雅婷 並未同意或授權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某時許,在米蘭通訊行內,冒用莊雅婷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員工在附表編號二「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本契約書已經本人攜回審閱兩天完畢。)之申請人簽章、「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手機專案】」之立同意書欄位、姓名/公司名稱【簽章】欄位偽簽「莊雅婷」之署押後,交予不知情之穩豪公司職員,向台灣大哥大士林德行東特約服務中心,以莊雅婷名義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而同意提供行動通訊服務後,涂家瑋再將電話門號晶片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足生損害於莊雅婷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亦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得到得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嗣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上開門號通訊服務後積欠通信費用達九千一百八十九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一萬四千一百八十九元)。嗣經台灣大哥大公司通知鄭明竣、李梅及莊雅婷繳納積欠通信費後,始悉上情,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涂家瑋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追加起訴部分: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本訴(即本院一○○年度八九七號案件)辯論終結前之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以被告涂家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經核與法相符,其追加起訴自屬合法。
㈡本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年度訴字第八九七號卷第六九頁背面、第七四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明竣、李梅及莊雅婷、證人即穩豪公司負責人 李家豪 、證人即穩豪公司職員 林俊良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五號卷第五頁至第一三頁、第七四頁至第七五頁、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六號卷第五頁至第一二頁、一○○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九號卷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第七四頁、第八○頁至第八二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一九號卷第六頁至第一○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九頁),復有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手機專案】、健保卡、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大字第○九九○三八四○一號函暨所附資料、一○○年五月二十七日法大字第一○○○六七六三○號函暨所附申請書、一○○年十月五日法大字第一○○一三二○七九號函暨所附出帳及繳費記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威寶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ㄧ○○年六月十三日遠傳(企營)字第一○○一○五○七八○七號函暨所附申請書等件復卷可按(見上開偵字第二○五一五號卷第一八頁至第二○頁、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上開偵緝第五一九號卷第四七頁至第四九頁、第五二頁至第五九頁、第六一頁至第六六頁、上開偵字第一二二一九號卷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本院一○○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卷第四七頁至第五四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手機專案】」等文書偽造「鄭明竣」、「李梅」及「莊雅婷」署押,具有表示被害人鄭明竣、李梅及莊雅婷同意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足見上揭文書具有私文書之性質。被告偽造上揭私文書,自足生損害於鄭明竣、李梅、莊雅婷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電信門號管理之正確性。又按行動電話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倘以他人名義申請,將使他人及行動電話公司受有損害,且亦有使行動電話公司無法尋得真正撥打電話之人,使行為人獲得可以使用該行動電話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偽簽莊雅婷署押,為間接正犯。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以一行使行為,同時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涉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中有關詐欺得利於所犯法條內載明,然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均已載明被告將所申辦之上開三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他人使用,及各積欠通話費金額,且該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記載被告於「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手機專案】」姓名/公司名稱【簽章】欄位偽簽「鄭明竣」、「李梅」、「莊雅婷」,然此部分與已敘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應為一行為,實質上一罪,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亦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佳,竟未取得告訴人鄭明竣、李梅及莊雅婷之同意,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致被害人鄭明竣、李梅及莊雅婷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受有損害,兼衡被告與被害人鄭明竣、李梅及莊雅婷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六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上開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司法院釋字第六百六十二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起失其效力,且被告行為後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八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應認被告所犯附表所示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刑逾六個月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如附表所示「鄭明竣」、「李梅」、「莊雅婷」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上揭文書,業已交由台灣大哥大公司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附表:
一、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鄭明竣」署押壹枚、「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手機專案】」上偽造「鄭明竣」署押貳枚。
二、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李梅」署押壹枚、「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手機專案】」上偽造「李梅」署押貳枚。
三、偽造之「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上偽造「莊雅婷」署押壹枚、「新申裝/號碼可攜同意書【手機專案】」上偽造「莊雅婷」署押貳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