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德東上列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德東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德東因分別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聲請人雖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民國93年10月19日至94年1月9日,惟按連續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為裁判上一罪,故連續犯係在其行為終了後,始能認為犯罪終了,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先後於93年10月19日、94年1月9日為之,然其係以連續犯之概括犯意為之,是應認其犯罪終了時即94年1月9日為其犯罪之時間;又聲請人雖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為92年10月前某日至92年10月4日,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是否合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要件,有無新舊法比較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非字第3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受刑人固於92年10月前某日為交付帳戶存簿、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然正犯係於92年
10月4日為犯罪行為,故上開幫助詐欺之罪其犯罪成立時間仍應以正犯實施犯罪時即92年10月4日始行成立。聲請人上開認定,尚有未洽,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聲請減刑:
⒈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林德東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為之,並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人聲請減刑,應予准許。
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
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6條分別有明文。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減刑後,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並以其原確定判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規定(於95年7月1日不再適用),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為其折算標準。
㈡聲請定應執行刑:
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
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⒊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新」之比較。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本文同修正前之規定,惟於但書將「不得逾20年」之限制,修正為「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將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為30年,就行為人而言,顯生實質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予減刑,揆諸上開
法條規定,自應於減刑後,復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幫助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新,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新,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刑後之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已減刑│││,如易科罰新,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算1││││日││├───────┼───────────┼───────────┤│犯罪日期│94年1月9日│92年10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93年度偵字第17308號│101年度偵字第489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4年度簡上字第106號│101年度東簡字第142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6月7日│101年5月25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4年度簡上字第106│101年度東簡字第142││決││號│號││├────┼───────────┼───────────┤││確定日期│94年7月15日│101年6月29日│├──┴────┼───────────┼───────────┤│合於中華民國96│第2條第1項第3款│已減刑││年罪犯減刑條例│││├──┴────┼───────────┼───────────┤│備註│前於95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