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0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046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崇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83號),對於本院民國101年9月10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羅崇德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業據被告坦承犯行,並經證人及共同被告證述在卷,復有扣案證物及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參以本案共同被告人數眾多,為跨國性集團犯罪,分工組織精細,均有待證人證述相互勾稽以釐清案情,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01年9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並未犯罪,依起訴書所載,被告僅係為共同被告 葉日齊 安排出國機票事宜,故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即非無疑。而起訴書所載多位共同被告均已認罪,相關卷證資料亦已齊備,被告所涉犯者非重罪,被訴之行為亦多為未遂犯行,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又被告並非詐欺集團之首腦,僅有為共同被告葉日齊安排出國機票事宜之行為,且本案之詐欺集團因為警查獲而瓦解,被告不可能再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與預防性羈押之要件未合。是本案並無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為此具狀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
三、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所屬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1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復定有明文。茲因本件羈押既係由受命法官於案件繫屬於法院時訊問後所為,屬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又聲請人雖具狀誤為抗告,惟依上開規定,仍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故依前述規定,自應由該處分所屬法院即本院受理之,先予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經查:
㈠被告雖具狀否認詐欺犯行,惟其於101年9月10日由承審之
受命法官訊問時,表示有收到起訴書,且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而為認罪之表示,並陳明其所負責之工作項目係幫共同被告 蔡碧欽 訂購去泰國之機票,去泰國之人就是要從事詐騙工作,詐欺集團的首腦係一個叫 大衛 的人,共同被告蔡碧欽之前向其借款新臺幣30多萬元,要其幫忙,承諾如果有賺到本案詐欺所得,就會還錢等語(詳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883號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且共同被告蔡碧欽於同日由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伊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沒意見,伊認罪,本案詐欺集團首腦係一個叫大衛的人,伊負責的工作係在泰國擔任管理人員,伊委託被告幫伊訂購詐欺集團工作人員之機票等語(詳見同上本院卷第54頁及反面);共同被告 江國榮 於同日由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伊自101年1月間起幫被告在臺灣開車,伊負責的工作是開車和幫 張育新 匯錢,就是關於本案之詐欺所得款項,張育新會打電話給伊叫 范國興 拿錢給伊,伊拿到錢後,張育新再叫伊隔天將錢匯到指定帳戶內,每次帳戶都不一樣,伊於101年4月5日有依被告指示載共同被告葉日齊、 張漢強 出國,共同被告葉日齊的機票是被告叫伊去辦的,伊還負責載共同被告葉日齊去桃園機場,伊知道共同被告葉日齊到泰國是要從事詐騙工作,過年前被告有找伊和共同被告張漢強去喝酒,被告叫共同被告張漢強也出國去找張育新學習詐騙的事情,伊係聽被告的指示開車,匯錢的部分都是聽張育新和被告的指示等語(詳見同上本院卷第36頁及反面);共同被告張漢強於同日由承審之受命法官訊問時供稱:伊係依被告指示於101年4月5日陪同共同被告葉日齊去泰國曼谷機場,伊知道共同被告葉日齊去泰國是要從事詐騙工作,伊於101年2月25日也有去泰國,目的是要去向張育新學習詐騙,張育新是實際上在泰國實施本案詐騙的人等語(詳見同上本院卷第30頁反面);復參以泰國警方於101年5月
3日,在泰國曼谷市○○○區○○○○路查獲本案詐騙集團時,被告亦在該犯罪現場,可知被告應知悉共同被告蔡碧欽委託其代訂機票安排出國事宜之目的,係為使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能順利至泰國從事詐騙工作,其並非單純代訂機票之不知情第三者,其與實際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間難謂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綜觀上開事證及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害人證述、扣案供詐騙使用之電腦、電話、帳冊、教戰手冊等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本案所涉之詐欺犯行多達10件,且其所參與之詐騙集團係跨國性之組織犯罪,集團成員眾多,分工精密,有待審理程序就共犯間之分工情形加以勾稽釐清,且該詐騙集團雖為警破獲,然未能將首腦及所有成員一網打盡,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準此,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衡諸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之處。
㈡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犯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經核尚無不合,聲請意旨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黃裕民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