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宜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1年5月31日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4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速偵字第27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宜璇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判處罰金新台幣7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在上路前僅有於一小時內飲用三瓶啤酒,中間還有休息和喝茶,酒測值不致高到0.93ng/ml,且因伊習慣於飯後噴安麗口腔噴劑,所以伊在酒測前可能因噴過口腔噴劑而影響酒測值;又伊案發時騎乘機車並無警員所稱之騎車搖晃之情形,係因為伊之機車年份已久,故座墊已經不穩才會有搖晃情形,且案發當時因在向一廂型車駕駛問路,才會闖紅燈,並非受到酒精影響云云。
三、惟查:按警政署訂頒之「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規定之操作酒精測定器應注意事項(2)明確指明「測量前應先告知並確認受測者已飲酒結束15分鐘以上或提供礦泉水給受測者漱口,避免口腔殘留酒精」,即可知該項規定係在受測者於受測前15分鐘以內有飲酒之情形,因恐口中殘留酒精而影響酒測儀器所測數值之正確性,故乃有該項規定。證人即取締警員 劉健柏 於本院101年8月23日審理時證稱其有確認被告在接受酒精測試前,已距離被告喝酒十五分鐘後。又證人即取締警員 黃眾信 於本院101年8月23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做酒測前,有拿起噴劑試圖要噴,但是其馬上阻止被告,所以被告沒有噴到口腔內,後來被告就把噴劑收回她的包包內,後來在做酒測前,被告就沒有再噴噴劑了等語。是被告辯稱其在做酒測前因有噴口腔噴劑而影響其之酒測值云云,核無足採,再被告所提呈之安麗口腔噴劑既與被告本案之酒測值無關,本院認無將該口腔噴劑送鑑定之必要。又查,被告於101年5月14日偵訊時自稱其於101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路錢櫃KTV飲酒,約於凌晨2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外出,於凌晨3時56分許在桃園市○○路與三元街口遭警查獲等語,而卷附酒測單亦顯示被告確於101年5月14日凌晨3時56分接受酒測,是可見被告於遭警查獲並接受酒測之際,已距離其在桃園市○○路錢櫃KTV飲酒完畢遠遠超過15分鐘。再被告辯稱伊習慣於飯後噴安麗口腔噴劑云云即使屬實,然其既然凌晨2時許即已離開桃園市○○路錢櫃KTV,則其噴口腔噴劑亦應係凌晨2時許前後,足見自其噴口腔噴劑至做酒測之間早已超過15分鐘,況若被告於駕車前噴含有酒精成分之噴劑,自不得藉此免責,其理至明。至被告竟於遭警取締後、做酒測前仍故意意欲噴口腔噴劑,實非其酒後、飯後所慣為,而益顯示其心知酒測不會過關,而意圖在酒測前噴口腔噴劑,而擾亂警方之執法,進而藉口稱酒測值不準確,然無論如何,警方在要求被告做酒測前既已有效阻止被告噴口腔噴劑,則尤無酒測值受被告噴口腔噴劑影響之可能。復查,證人黃眾信又於本院證稱當時警方攔停被告時,被告下摩托車走路已經不穩了,差一點跌倒,是 伊扶 著被告等語,亦可見被告已經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此與被告之機車是否已經老舊、座墊是否已搖晃無關。再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觀之,被告檢測直線十公尺後令其迴轉走回原地,檢測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又其檢測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亦不合格,又其檢測閉雙眼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至1030,亦無法於30秒內完成,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到庭時,據本院之觀察,被告縱有所稱之長短腳,亦無明顯之情形,可見不會影響其做上開所述之第一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況上開所述之第二項、第三項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亦完全與長短腳與否無關。綜此,被告上開各項上訴理由,俱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四、末查,原審依原判決所述之各項證據,認定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而駕駛,因而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幾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惟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係「待業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罰金新台幣7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千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合。執此,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無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翁毓潔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思儀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交簡字第1473號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璇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中壢市○○街119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宜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柒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林宜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幾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惟係騎駛機車,與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及其犯後態度,兼衡案發時其係「待業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倘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772號被告林宜璇女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1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璇於民國101年5月14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元街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3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宜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喝酒對伊駕車沒有影響等語。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又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及警詢過程中,有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駕駛行為異常、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之駕駛判斷力欠佳、蛇行、車身搖擺不定、操控力欠佳、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及多話等情事,且經警對其施以平衡檢測,被告在直線迴轉、抬腳離地及朗誦數字等項目,檢測結果均不合格,而被認定為不能安全駕駛乙節,有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意識、反應能力等各項生理機能顯已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16日
檢察官王柏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