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永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七五八號),嗣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永吟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永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十號六樓之五漫遊資訊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更名為志祥國際有限公司,下仍稱漫遊公司。又起訴書就漫遊公司部分均誤載為志祥國際有限公司,此業據公訴人於本院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更正)之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登記之商業負責人; 王邦安 (業經判決確定)係漫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漫遊公司之業務事項。渠等明知漫遊公司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連續多次填製如附表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五十七紙,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五十七紙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如附表所示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七十萬四千六百十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陳永吟於本院一○○年二月二十四日審理時供承不諱(本院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九一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參照),核與共同被告 王安邦 之自白相符(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六八號卷第二十五頁反面參照),並有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取得虛設行號不實統一發票派查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新光銀行江子翠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漫遊公司之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漫遊公司涉嫌開立不實銷項發票明細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偵卷一第五頁至第二十頁、第二六頁至第四五頁、第五六頁至第八二頁,偵卷二第七十頁至第九十頁參照),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至於所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在內。換言之,倘所處之主刑,有諭知易科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分論如下:
㈠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
修正公佈,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
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二十八條原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有所限縮,即已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係屬具身分之實施共同正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成立共犯,故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連續犯
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多次犯行即需分論併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連續犯規定可論以一罪而加重其刑,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因被告行為後新法已刪
除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案被告倘依修正後之刑法論處,所犯多項犯行即需分論併罰,較諸適用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可從一重罪處斷,仍以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或三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亦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適用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前之刑法,對被告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九十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以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與王邦安(業經本院判決確定)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九十三年一月起至九十三年八月止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犯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目的在於交付他人申報逃漏稅捐,其所犯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原因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所為影響稅捐之公平性與正確性,且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非微,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情形,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又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八十四年五月十九日修正公佈,同年月二十一日生效施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編號│銷項公司│開立日期│發票字軌號碼│銷售額│逃漏稅額││││││(新臺幣)│(新臺幣)││││││││├──┼──────────┼────┼──────┼─────┼─────┤│1│華計有限公司│93.01.│XU00000000│63,000│3,150│├──┼──────────┼────┼──────┼─────┼─────┤│2│同上│93.01│XU00000000│182,000│9,100│├──┼──────────┼────┼──────┼─────┼─────┤│3│同上│93.02│XU00000000│195,000│9,750│├──┼──────────┼────┼──────┼─────┼─────┤│4│同上│93.02│XU00000000│191,400│9,570│├──┼──────────┼────┼──────┼─────┼─────┤│5│同上│93.02│XU00000000│63,000│3,150│├──┼──────────┼────┼──────┼─────┼─────┤│6│同上│93.02│XU00000000│126,000│6,300│├──┼──────────┼────┼──────┼─────┼─────┤│7│同上│93.02│XU00000000│142,500│7,125│├──┼──────────┼────┼──────┼─────┼─────┤│8│商貿國際企業有限公司│93.05.04│ZU00000000│250,000│12,500│├──┼──────────┼────┼──────┼─────┼─────┤│9│同上│93.05.06│ZU00000000│252,000│12,600│├──┼──────────┼────┼──────┼─────┼─────┤│10│同上│93.05.10│ZU00000000│363,000│18,150│├──┼──────────┼────┼──────┼─────┼─────┤│11│同上│93.05.17│ZU00000000│135,100│6,755│├──┼──────────┼────┼──────┼─────┼─────┤│12│瑞彼特企業有限公司│93.05│ZU00000000│155,590│7,780│├──┼──────────┼────┼──────┼─────┼─────┤│13│同上│93.05│ZU00000000│123,970│6,199│├──┼──────────┼────┼──────┼─────┼─────┤│14│延巨股份有限公司│93.06.03│ZU00000000│555,000│27,750│├──┼──────────┼────┼──────┼─────┼─────┤│15│同上│93.06.10│ZU00000000│370,000│18,500│├──┼──────────┼────┼──────┼─────┼─────┤│16│安德印刷股份有限公司│93.03.02│YU00000000│264,000│13,200│├──┼──────────┼────┼──────┼─────┼─────┤│17│同上│93.03.02│YU00000000│217,800│10,890│├──┼──────────┼────┼──────┼─────┼─────┤│18│同上│93.03.04│YU00000000│240,000│12,000│├──┼──────────┼────┼──────┼─────┼─────┤│19│同上│93.03.04│YU00000000│230,400│11,520│├──┼──────────┼────┼──────┼─────┼─────┤│20│同上│93.03.06│YU00000000│174,000│8,700│├──┼──────────┼────┼──────┼─────┼─────┤│21│同上│93.03.06│YU00000000│247,950│12,398│├──┼──────────┼────┼──────┼─────┼─────┤│22│同上│93.04.02│YU00000000│252,000│12,600│├──┼──────────┼────┼──────┼─────┼─────┤│23│同上│93.04.02│YU00000000│220,500│11,025│├──┼──────────┼────┼──────┼─────┼─────┤│24│同上│93.04.04│YU00000000│184,000│9,200│├──┼──────────┼────┼──────┼─────┼─────┤│25│同上│93.04.04│YU00000000│257,600│12,880│├──┼──────────┼────┼──────┼─────┼─────┤│26│同上│93.04.07│YU00000000│217,500│10,875│├──┼──────────┼────┼──────┼─────┼─────┤│27│同上│93.04.07│YU00000000│234,900│11,745│├──┼──────────┼────┼──────┼─────┼─────┤│28│樂城興業有限公司│93.01│XU00000000│126,000│6,300│├──┼──────────┼────┼──────┼─────┼─────┤│29│同上│93.01│XU00000000│330,000│16,500│├──┼──────────┼────┼──────┼─────┼─────┤│30│同上│93.01│XU00000000│184,000│9,200│├──┼──────────┼────┼──────┼─────┼─────┤│31│同上│93.01│XU00000000│137,400│6,870│├──┼──────────┼────┼──────┼─────┼─────┤│32│同上│93.02│XU00000000│336,000│16,800│├──┼──────────┼────┼──────┼─────┼─────┤│33│同上│93.02│XU00000000│450,846│22,543│├──┼──────────┼────┼──────┼─────┼─────┤│34│同上│93.02│XU00000000│414,240│20,712│├──┼──────────┼────┼──────┼─────┼─────┤│35│同上│93.02│XU00000000│383,130│19,157│├──┼──────────┼────┼──────┼─────┼─────┤│36│同上│93.02│XU00000000│151,800│7,590│├──┼──────────┼────┼──────┼─────┼─────┤│37│同上│93.02│XU00000000│399,900│19,995│├──┼──────────┼────┼──────┼─────┼─────┤│38│同上│93.02│XU00000000│336,000│16,800│├──┼──────────┼────┼──────┼─────┼─────┤│39│同上│93.02│XU00000000│236,000│11,800│├──┼──────────┼────┼──────┼─────┼─────┤│40│同上│93.03│YU00000000│443,920│22,196│├──┼──────────┼────┼──────┼─────┼─────┤│41│同上│93.03│YU00000000│103,500│5,175│├──┼──────────┼────┼──────┼─────┼─────┤│42│同上│93.03│YU00000000│114,700│5,735│├──┼──────────┼────┼──────┼─────┼─────┤│43│同上│93.04│YU00000000│237,500│11,875│├──┼──────────┼────┼──────┼─────┼─────┤│44│同上│93.05│ZU00000000│433,512│21,676│├──┼──────────┼────┼──────┼─────┼─────┤│45│同上│93.05│ZU00000000│108,800│5,440│├──┼──────────┼────┼──────┼─────┼─────┤│46│同上│93.05│ZU00000000│182,236│9,112│├──┼──────────┼────┼──────┼─────┼─────┤│47│同上│93.06│ZU00000000│119,000│5,950│├──┼──────────┼────┼──────┼─────┼─────┤│48│同上│93.06│ZU00000000│198,000│9,900│├──┼──────────┼────┼──────┼─────┼─────┤│49│同上│93.06│ZU00000000│220,000│11,000│├──┼──────────┼────┼──────┼─────┼─────┤│50│同上│93.06│ZU00000000│210,000│10,500│├──┼──────────┼────┼──────┼─────┼─────┤│51│同上│93.07│AW00000000│419,058│20,953│├──┼──────────┼────┼──────┼─────┼─────┤│52│同上│93.07│AW00000000│380,943│19,047│├──┼──────────┼────┼──────┼─────┼─────┤│53│同上│93.07│AW00000000│363,560│18,178│├──┼──────────┼────┼──────┼─────┼─────┤│54│同上│93.08│AW00000000│298,890│14,945│├──┼──────────┼────┼──────┼─────┼─────┤│55│同上│93.08│AW00000000│337,560│16,878│├──┼──────────┼────┼──────┼─────┼─────┤│56│格至貿易有限公司│93.05│ZU00000000│273,000│13,650│├──┼──────────┼────┼──────┼─────┼─────┤│57│同上│93.06│ZU00000000│254,410│12,721│├──┼──────────┼────┼──────┼─────┼─────┤│合計││││14,092,115│704,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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