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鳳小字第108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施英任
被 告 謝佳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
險,於民國104年1月12日18時20分許,由訴外人 黃信豪 駕
駛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甲智街口時,因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
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有車體
損害,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8
,008元(含工資3,390元、塗裝7,172元及材料7,446元)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自得請求被
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有輕輕碰到,不是追撞,伊覺得金額不合理
,沒有知會伊就修理了,且依照伊碰撞的程度修理費不應該
那麼高。車子原本就有一些刮傷的痕跡,車主應該也要自行
負擔一些才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
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
件(見本院卷第5至9頁)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影本各1份、照片
9張(見本院卷第14至20頁)相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
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告
因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有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撞到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
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對訴外人即系爭車輛車主財盟租賃股份有
限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訴
外人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
使訴外人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其並未就其金額不合理及系爭車輛
原本就有刮傷痕跡提出任何證據以資為佐,縱使被告所言屬
實,而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修理項目所載:後保配拆、後
保配P、電腦診斷、防鏽處理、漆料dm2、後保、扣子等項
目,可知系爭車輛之修復方式,係將保險桿拆下,做防鏽處
理後,重新烤漆後再裝回車上,與一般車輛刮傷之修復方式
尚無不合;又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後保險桿原本就有刮傷痕
跡,然烤漆顏色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有些微變化,如僅就碰
撞部分烤漆,恐會與其他部分產生色差,即無法回復至未刮
傷前整塊顏色一致之原狀,是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整
塊重新烤漆之費用,尚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既係
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導致系爭車輛刮傷,才因而支出將前保險
桿重新烤漆之費用,且此費用尚屬必要,則其所支出之費用
自應由被告全部負擔,始屬公平。另被告雖當庭表示原告應
該把車交給原告指定之修理廠維修云云,然查事故之發生係
屬突然,被害人於損害發生後亟思儘速處理使原狀回復係屬
常情,亦無苛求被害人須極盡比價之能事以求支出最少費用
之理,若非無謂費用之支出至為顯然,尚難逕以請求權人未
以最少費用為原狀之回復即認其費用之支出為不必要。再按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而言應屬原
廠,系爭車輛本件維修所更換之零件亦均與原來之零件相同
,財盟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選擇由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維修,所支出之維修費用尚難認為不必要,被告所辯不足為
採。
五、又本件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8,008元(含零件費
用7,446元、工資3,390元及塗裝7,172元),而系爭車輛
於103年7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查,至系爭事故
發生之104年1月12日使用7月(不滿1月以1月計),其
零件費用部分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6,722元【計算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446÷(5+1)≒
1,241;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446-1,241)×1/5×(7/12)≒
7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446-724=6,772】,加計上開
工資及塗裝費用,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17,284元【
計算式:6,722+3,390+7,172=17,284】,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事故之損害17,284元,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17,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但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
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書記官鄒秀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