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18號
原 告 徐錦珠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
被 告 賓聯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雷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
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1,041元(含
資遣費276,041元、預告期間工資25,000元),本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310元,惟原告請求預告期間之工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應暫免徵收該部分裁判費1,000元之1/2即500元
,是本件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810元(3,310元-500元=
2,810元)。又因原告於起訴同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106年度橋救字第2號),如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
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訴訟費用,
惟如該訴訟救助聲請嗣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翌
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