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6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68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民國97年5月11日前之某日」補充更正為「民國97年3、4月間起至同年5月10日前之某日時」,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社會詐騙犯罪風氣,並使被害人受有損害惟被告僅提供帳戶,尚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且非實際獲得暴利之人,暨考量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