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5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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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小字第1546號
原 告 陳門牽
被 告 游琇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訴審理中原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為損害賠
償,惟嗣於本院民國100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反訴
。被告即反訴原告上開訴之撤回,核符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2月27日上午9時20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行經高雄市○○區
○○○路42之16號前,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而擦撞原告車輛,造成原告車
輛受損。原告車輛受損部分經高都汽車服務廠估價及修護完
成,維修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4,000元,被告應賠償此費
用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00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被告車輛南向北直行於鼓山
三路與大榮街口時(即高雄市○○區○○○路○○○○○號前)
,原告車輛因西向東往北迴轉而橫向猛烈撞擊被告車輛左前
輪及左前車門,造成車體嚴重毀損。原告下車後宣稱伊為追
朋友車子才會迴轉側面撞到被告車輛。根據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下稱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肇事經過摘要(被告
誤載為初步分研判表)所載「一方自小客(6055-TG)無明
巷西向東開出往北,二方自小客(S7-6380)南向北行駛;
一方自小客未注意禮讓右側直行二方車,一方車右前車頭撞
及二方車左前車門」及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雙方
移動現場,肇事責任無法分析」,顯然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被告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
原告車輛因此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等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5頁、第7業至第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處理相關資
料核閱無訛,堪認為真。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
肇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
為:本件事故是否因被告過失而肇致,故被告應對原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
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
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
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二款、第七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依兩造所述,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係原告自高雄市○○○路○○
○○○號前之無名巷西向東駛出至鼓山三路上左轉往北,被告
南往北直行於鼓山三路上,兩造於鼓山三路42-16號前發生
撞擊,兩車撞擊位置為原告車輛之右前車頭角與被告車輛之
左前葉子板(參見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
15頁、第16頁)。則當時原告車輛為自巷口駛出之轉彎車,
被告車輛為直行車,應可認定。依前開交通大隊提供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原告車輛於兩造發生碰撞前所駛出之
無名巷為寬度4.4公尺、未劃設車道之道路,原告直行之鼓
山三路為總寬度14.6公尺之4線道,兩造發生碰撞之地點無
號誌(見本院卷第12頁)。則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
定,原告車輛於轉彎進入鼓山三路南向北車道時,應禮讓直
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原告固稱被告闖鼓山三路的紅燈,伊係
看沒有車而且被告行駛方向是紅燈才開出去的,是被告不小
心跟伊發生碰撞等語,惟被告雖自陳鼓山三路與大榮路口有
設置紅綠燈,然否認有闖紅燈之事實,並稱其通過大榮路與
鼓山三路口時是綠燈;原告突然從巷子駛出,其怎麼可能應
變,其當時已經過那個地點,是原告撞到其的等語。查,原
告就其主張被告闖紅燈並未提出佐證以實其說;又兩造發生
事故地點實無號誌,該地亦非緊鄰鼓山三路與大榮路口,尚
難以被告是否遵守該大榮路口之號誌為被告於本件事故是否
應負過失責任之判準。再查,自兩造之車損位置觀之,原告
車輛係右前車角凹陷毀損,被告車輛係左前葉子板及左前車
門交界處凹陷毀損,此有兩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20頁),是應係被告先到達兩車碰撞地點後,原
告始到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參見本院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之情況下,原告於轉入鼓山三路南向北車道前應已可
見被告車輛即將直行通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自應禮讓被
告車輛先行。被告車輛直行經過兩車撞擊地點時始遭原告車
輛撞及,難認被告就本事件之發生有何過失,是原告主張被
告過失撞及原告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洵屬無據。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100年2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明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長慶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