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花簡字第188號
原 告 張月娥
被 告 游里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5萬元及自民國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擬住院開刀需孔款急,乃透過訴外人 葉禾湘
向原告商借款項,民國98年1月6日原告與葉禾湘在 葉女 住處
商量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時,被告也在現場。翌日葉
禾湘交付已簽妥原告姓名之借據、本票後,原告才將其向友
人借款之15萬元如數交予葉禾湘,惟被告嗣後並未交付借據
上所載之秀林段71地號土地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等資料
擔保清償,98年4月7日清償期屆至,被告仍未清償上揭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揭債務,並聲明判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否認曾委託葉禾湘向原告借貸,亦否認有受領15萬元借
款,辯稱其不認識原告,葉禾湘僅是部落認識的人,其因曾
委託葉禾湘代辦原告房屋及土地抵押乙事而交付證件,葉禾
湘才會知悉其身分證號,伊沒有借錢,也沒有簽借據及本票
,目前還欠醫院錢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收
條等原件為證,被告則否認上揭借據及本票上簽名之真正。
經查,上揭借據及本票上記載之借款人及發票人姓名、身分
證號及住址,均與被告資料相符。另據前揭借據及本票上簽
名保證之葉禾湘到庭證述:「(借據上借款人游里花及15萬
元本票發票人游里花是否她本人親自寫的?)她字沒有那麼
漂亮,我印象中她是請別人代簽。游里花因為需要用錢,我
當時是想要向張月娥借,我就把她們兩人都請到我家來協調
,兩造跟我還有 邱郁棋 都有在場,後來她們談定要借15萬,
第二天張月娥到我家把15萬元交給游里花,當時就簽寫了剛
才提示之借據、本票跟收款證明。」「(既然張月娥是直接
把15萬元交給游里花,為何是由妳簽收15萬元?)因為被告
不識字,她才請我代簽收。」「(游里花的身分證號與地址
,你是從哪裡取得的?)游里花在協議時有將她的身分證拿
出來。」等語,及本件借款見證人邱郁棋證述:「被告急需
用錢,委託葉禾湘來跟我說,我就找上我鄰居即原告張月娥
,告訴她這件事情,之後就一起到葉禾湘的家中,我們到之
後,葉禾湘有打電話請游里花過來,葉禾湘與游里花用母語
溝通借錢的事情,葉禾湘就將她與游里花溝通的內容再轉述
給我及張月娥聽,張月娥隨即就打了一通電話,她打完電話
就再回到葉禾湘的家中,張月娥說她的朋友目前沒有錢,我
就向張月娥說既然游里花是生病要用錢,就幫這個忙,第二
天我又詢問張月娥要不要幫這個忙,張月娥就答覆說她的朋
友願意借一筆錢來幫助游里花,我就打電話給葉禾湘問要到
哪裡去會合,之後就約到葉禾湘的家中,我就幫忙開立借據
,拿到借據後,張月娥回去找她的朋友,她拿到15萬元之後
,再由葉禾湘由一個叫 葉桂蘭 開車載她到花蓮黃昏市場,向
張月娥拿15萬元,葉禾湘還很慎重的再打電話給游里花,告
訴她確定可以借到15萬元,錢現在就在她的手中,張月娥要
求要簽立一個收條,由於錢是交給葉禾湘,所以才會由葉禾
湘簽收15萬元,葉禾湘再與游里花電話確認的時候,我們都
有在場,因為她們的談話有夾雜著國語,所以可以確認葉禾
湘與游里花說明已借得這15萬元並由葉禾湘代簽收的事情。
」「(借據上借款人游里花的姓名是否是她本人親簽之後交
與張月娥持向其友人借款?)只有事先由我擬定借據的內容
,借款人、保證人、見證人都還沒有簽名,等到張月娥跟她
朋友拿到這筆錢與葉禾湘約到黃昏市場由葉禾湘代簽借據及
本票,而在葉禾湘代簽之前,是有以電話與游里花說明。」
等語觀之,兩位證人就被告委託葉禾湘借款及原告已交付借
款15萬元之事實,互核一致,但就受領借款之人及借據、本
票上簽名游里花之人等證詞則有歧異。而本院依證人葉禾湘
稱:「(本件借款)時間經過太久,我不記得細節」,及原
告依其親見所述:「有無如證人邱郁棋所述你先至證人葉禾
湘家中與被告商談借款一事,隔天在從你朋友處借得15萬元
,交付葉禾湘?)是的。」「(是否知悉借據及本票上游里
花是誰簽的名?)是葉禾湘、邱郁棋二個人拿給我的,拿給
我時已經簽好名了。」「(你有無事後確定15萬元有交到游
里花手中?)沒有看到…」等語,相互稽核,認為證人邱郁
棋所為葉禾湘受領借款並在借據及本票上代簽被告姓名之證
詞應為可採。而不論是證人葉禾湘所稱被告本人收受借款或
證人邱郁棋所述葉禾湘代收款項,被告既委託葉禾湘借款,
且於原告與葉禾湘商量借款時在場,已足認定被告委託葉禾
湘處理借款事務。按依民法第103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
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
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
準用之。」葉禾湘所為借款之意思表示及代收之15萬元,應
對被告本人發生效力,是縱如被告所抗辯葉禾湘未交付金額
予其本人,其仍欠繳醫療費用,亦係其應向葉禾湘請求之問
題,而不得對抗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清償
期98年4月7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