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抗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抗字第35號抗告人 楊秋震 相對人 周宇軒
陳恆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2890號移轉管轄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向原審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係主張抗告人遭詐欺進而至臺北市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及杭南郵局匯款,而上開匯款地均位於臺北市,原審法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卻誤以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顯非合法,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
9號判例參照)。次按,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2條亦著有明文。
經查抗告人主張受詐欺而陷於錯誤,乃至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之臺灣銀行城中分行及台北杭南郵局匯款至相對人周宇軒之帳戶,並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就形式上觀察,抗告人主張原審法院轄區亦為本件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應為可採,依前揭判例要旨,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抗告人自得向原審法院起訴,則原審法院以相對人周宇軒之住所地為高雄市林園區,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高雄地院管轄,顯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晏如法官唐于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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