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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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亞洲時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相對人台中銀租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維樑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0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原裁定係於民國107年2月2日到達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應認已於107年2月2日合法送達。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107年2月3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5日以及107年2月15日至20日為連續假日,至107年2月21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7年3月5日始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雖又於107年3月6日將原裁定再送達到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惟原裁定於107年2月2日合法送達,已如前述,其抗告期間已經起算,不因事後再將原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而可以重新起算。綜上,抗告人之抗告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