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1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VANTHONG(中文名:黎文通,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LEVANTHONG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嗣因黎文通於106年11月19日14時許欲返回越南,遂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投案」,應補充更正為:「嗣因黎文通於106年11月19日14時許欲返回越南,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上開未經許可入國之犯行前,主動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LEVANTHONG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未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自承上揭犯行並接受裁判(見偵卷第5頁反面),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經衡酌各情,認確略有減少偵查勞費及訴訟經濟之效,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入境我國,嚴重危害我國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衡諸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係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6880號被告LEVANTHONG(黎文通,越南籍)
男31歲(民國75【西元1986】年4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號2樓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號4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VANTHONG(中文名:黎文通)係越南籍人士,明知未經依法申請許可不得進入我國境內,竟基於未經許可入國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1月間,自中國不詳碼頭搭乘小船至海中央,轉乘大船於我國北海岸不詳之海岸偷渡上岸,而非法進入我國境內,復搭乘計程車至桃園市楊梅區。嗣因黎文通於
106年11月19日14時許欲返回越南,遂至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自首投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黎文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指紋卡片、入出境資料、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護照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於106年11月19日14時許自行至新北市專勤隊自首而查獲,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廖先志
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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