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6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簡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楷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裁判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由法院以裁定更正(司法院釋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之誤載,惟與全案情節無關,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說明,裁定更正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表┌─────┬──────────┬──────────┐│判決書欄別│誤載內容│更正後內容││及行數│││├─────┼──────────┼──────────┤│理由欄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條第1項、第454條第2│││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第10條第2項、第18條│││法第11條、第47條第1│第1項前段,刑法第1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條、第47條第1項、第│││,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41條第1項前段,逕以│││主文。│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