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5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青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青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7時10分許」,應更正為:「7時38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青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多次以上開方式對警員施強暴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實施,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單獨評價,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警務人員到場處理紛爭,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妨害警員一般勤務之正常運作,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秩序之規範,非但危害公務員個人之名譽尊嚴及公務之執行,亦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相當程度之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未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25號被告余青哲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青哲於民國107年1月5日7時10分許,因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有毀損之情事,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唐丰昭 前往處理並陪同余青哲至上址2樓居處時,其明知當時身著警員制服之唐丰昭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務人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在上址居處,當場掐唐丰昭之脖子並揮拳攻擊唐丰昭之頭部,以該強暴方式妨害唐丰昭警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青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1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檢察官張建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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