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4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仁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字第14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2號),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健男書記官洪正昌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耀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耀仁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於93年6月8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至同年7月5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然其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而其另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其於101年3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等案件,至102年6月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㈢嗣張耀仁果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15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號某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25日19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時在場,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洪正昌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