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訴緝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緝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宏輔佐人蔡侑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3556號、第3613號、第3614號、第3615號、第39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蔡正宏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蔡正宏於民國103年6月5日因出血性腦中風等症狀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雲林長庚醫院)住院開刀治療,之後轉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治療、復健,經治療、復健後,經診斷為出血性腦中風合併右側偏癱及失語症等疾病,有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按(見本院104年度訴緝字第2號卷第70頁、第71頁),且因其罹患失語症,無法正常以語言溝通,可能無法就案情問題理解及陳述等情,並有嘉義長庚醫院104年8月24日(104)長庚院雲字第007515號、雲林長庚醫院104年9月18日(104)長庚院雲字第0195號函暨所附被告病歷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126頁、第132頁,病歷外放),而被告雖於本院105年2月16日準備程序中到庭,然無法言語一情,亦有本院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參見同上卷第158頁正反面)。足認被告現因疾病有明顯語文表達障礙,且認知理解能力下降,行動上亦有不便,無法到庭接受審判。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於被告能到庭為訴訟行為以前停止審判。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蔡如惠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