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庠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手機壹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記載。
二、核被告陳有庠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1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藉與應召站成員共同牟利,從中剝削應召女子可獲得之性交代價,顯有不該,然衡量被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手機1支(廠牌: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仁榮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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