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瑩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
58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2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四年度審交簡字第五八六號判決對蕭瑩枝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瑩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5日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6號(104年度偵字第91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同時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1月2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間內即105年3月23日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表明其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義務勞務及定時向觀護人報到,書立聲請狀請求撤銷緩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不願履行義務勞務,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蕭瑩枝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年1月2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
(二)嗣經受刑人於105年3月23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到案執行時,表明其因工作因素,無法配合義務勞務及定時向觀護人報到,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筆錄、被告於105年3月23日陳報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稽。其次,本院審酌上揭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86號判決中對受刑人所為之「付保護管束」、「提供義務勞務」等諭知,均係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惟受刑人既已明確表示不願接受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顯見受刑人確已無意履行本院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據此,前述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子謙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3日
書記官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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