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62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宗陽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宗陽存有債權債務關係,惟被繼承人陳宗陽於民國(下同)103年11月2日死亡,查被繼承人之限定繼承人亦於105年12月21日死亡,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陳宗陽於103年11月2日死亡,固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除戶資料在卷可稽,惟另據聲請人所提被繼承人之親屬之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所示,並由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348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卷宗,經核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其父 陳樹琳 等繼承人尚存且未拋棄繼承,此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索引卡查詢紀錄在卷可稽,足見被繼承人仍有法定繼承人,尚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